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陳瑞蓮訴訟代理人 陳宗傑被 告 梁程竣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32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
得聯繫,得知該不詳之人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交與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曲折,顯不合常理,仍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依該不詳之人指示為領取、轉寄交付包裹之行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如金融卡或提款卡等物,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林雨如」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深情的阿倫」、「鄭麗蓉」、「蔣麗婉」等帳號聯繫原告佯稱:所任職之公益基金會可以免費寄送禮品,後復稱禮品申請過程帳戶輸入錯誤,涉嫌內部交易,需要交付金錢與第三方支付公司,以供金管會認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共計91萬7,598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至詐騙集團成員銀行帳戶或手中。其中附表編號10為原告將現金25萬4,321元裝入包裹,並於113年9月3日10時3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寄出,該包裹經指定送達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後,被告旋依據暱稱「林雨如」之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5日17時20分許前往該門市取件,再將之置放在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某停車格,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1萬7,598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也是因為求職受騙才去統一超商領取原告寄出之包裹,我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刑事部分我也有上訴,我希望可以將詐騙原告之人繩之以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被告
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原告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單影本、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53至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324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9、28至33、35至67頁),被告曾於113年9月5日17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展宏門市領取原告因被詐欺所寄出裝有現金25萬4,321元之包裹,再將之置放在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某停車格,交付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所涉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認不諱(警卷第3至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卷】第6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原告被詐欺現金25萬4,321
元之包裹,以達前開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5萬4,32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5萬4,321元(即附表編號1至9、11)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財產上損害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求職受騙始領取原告之包裹,亦為受害者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況被告領取包裹時年逾2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砂石車進出廠管制員(刑案卷第73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其所領取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且自己行為已涉及規避查緝、製造犯罪查緝之斷點。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又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3年8月25日 1萬2,000元 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8月26日 3萬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8月26日 1萬8,0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8月27日 3萬元 匯款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8月27日 3萬元 匯款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8月28日 3萬元 匯款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8月28日 3萬元 匯款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8月29日 11萬5,678元 至7-11便利商店以PCHOME商店街寄件方式寄出(寄件編碼:Z00000000000) 9 113年9月2日 1,000元 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3年9月3日 25萬4,321元 至7-11便利商店以PCHOME商店街寄件方式寄出(寄件編碼:Z00000000000) 11 113年9月6日 36萬6,599元 至7-11便利商店以PCHOME商店街寄件方式寄出(寄件編碼:Z00000000000) 總 計 91萬7,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