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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被 告 陳志森

陳秀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柔被 告 陳秀蓮

陳秀珠陳秀蘭受 告 知訴 訟 人 陳秀芹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劉春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陳秀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向陳秀芹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劉春妹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陳秀芹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陳秀芹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而仍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秀芹於系爭遺產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陳秀芹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志森、陳志柔、陳秀珠、陳秀珍、陳秀蘭答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秀芹尚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又陳劉春妹於114

年3月2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陳秀芹與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司執字1087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異動索引與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5年1月26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52200640號函暨檢附陳劉春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陳志森、陳志柔、陳秀珠、陳秀珍、陳秀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陳秀芹於113年並無所得,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僅有車輛2部(年份分別為101年、102年)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堪信原告主張陳秀芹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且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等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秀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按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陳志森、陳志柔、陳秀珠、陳秀珍、陳秀蘭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秀蓮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等情。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符合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陳秀芹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陳秀芹之債權,代位陳秀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一:陳劉春妹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陳秀芹、陳志森、陳志柔、陳秀蓮、陳秀珠、陳秀珍、陳秀蘭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南投縣○里鄉○○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 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秀芹 7分之1 2 陳志森 7分之1 3 陳志柔 7分之1 4 陳秀蓮 7分之1 5 陳秀珠 7分之1 6 陳秀珍 7分之1 7 陳秀蘭 7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7分之1 2 陳志森 7分之1 3 陳志柔 7分之1 4 陳秀蓮 7分之1 5 陳秀珠 7分之1 6 陳秀珍 7分之1 7 陳秀蘭 7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