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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玉珠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玉嬌被 告 謝姍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1萬0,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0,7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A01(下稱A01)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即反訴原告A02(下稱A02)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A02之女即A03(下稱A03)為被告,並最後於115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A02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A03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7至1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A01在99年9月7日借款300萬元與A02,而將借款匯至A02指定之A03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A02主張其與A01於99年9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A01於99年9月7日自其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領取300萬元與A02,剩餘191萬0,700元保障金A01應於100年9月7日給付A02,經核與A01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A02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A01主張略以:

⒈A02及A01為姊妹關係,A02於99年間,以經濟困難、其女兒A0

3讀大學及繳交房貸需錢孔急等情事為由,向A01借款300萬元,並指定匯款至A03帳戶,A01遂於99年9月7日自其所有系爭臺銀帳戶領取300萬元,並同時匯款300萬元至A03系爭郵局帳戶。詎料,A02迄今仍未還款,而A01多次向A02催討借款,A02竟避不見面或仍未蒙置理,且該款項經A01催討後,A02及A03取得該3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A02否認與A01就該30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A01所有系

爭臺銀帳戶存摺於訴外人即渠等父親林炎川生前均交由林炎川及訴外人即渠等母親林寬保管,帳戶內之金錢為林炎川、林寬所有。嗣於林炎川重病住院時,因林炎川名下財產甚多,可預期會有遺產分配爭議,且A02、A01當時生活困苦,經2人不斷哀求,故林炎川、林寬同意將系爭臺銀帳戶內金錢贈與2人,並平均分配。

⒉A01本應將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內全部金額半數即500萬元交付A

02,惟又私下與A02協議先分配300萬元,其餘應分配之200萬元再扣除資助訴外人即渠等二哥林長雲之金錢、資助訴外人即A01當時男友闕宗發之金錢,以及提早解除1,000萬元定存之利息補貼等,剩餘之金額半數即191萬0,700元,待1年後再行分配與被告,雙方並於99年9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而A02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該300萬元指定A01匯入A03系爭郵局帳戶,A02及A03取得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A02主張略以:

⒈其與A01於99年9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性質屬

債務承認契約,A01尚有剩餘191萬0,7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A01給付191萬0,700元。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A01抗辯略以:

⒈其否認林炎川與A02間有500萬元贈與契約存在,且金融帳戶

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事實,自應由A02負舉證責任。又其係受A02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依系爭協議書文義,亦無法證明A01有債務承認之情形。縱A01受A02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罹於除斥期間。

⒉並聲明:A02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㈠A02為A01大姊,A03為A02女兒。

㈡A01於99年9月7日自其系爭臺銀帳戶領出3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A03之系爭郵局帳戶。

㈢A01與A02於99年9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今日9

9年9月6日協議,于99年9月7日領出A0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領出300萬元整匯入A02之臺灣銀行帳戶,剩餘保障金191萬0,700元整于一年後,100年9月7日領出結清。一年之內鼎力相挺,同甘共苦,配合要件。雙方名下之帳戶與A0

2、A01平分。立約人:A02、A01,見證人:A03、鄭東寧」。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㈠A01與A02是否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A01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300萬元

,有無理由?㈢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㈣A02依系爭協議書,請求A01給付191萬0,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A02與A01為姊妹關係,A03為A02女兒。A01於99年9月7日自其

系爭臺銀帳戶領出3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告A03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01提出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9、4641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1頁、第141至164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7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且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亦須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1主張其於99年9月7日自系爭臺銀帳戶領出300萬元,並於同日將300萬元匯入A03系爭郵局帳戶,該款項是與A02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受領300萬元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A01自應就其與A02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以及被告受領該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A01固提出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9、46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上開證物至多僅能A01有交付300萬元與A02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A01與A02就該300萬元有成立借貸合意。參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訴外人即A01二姊林玉鳳於100年間對A01及A02所提林炎川於99年8月底前寄存系爭臺銀帳戶1,006萬元之侵占罪告訴,A01亦自陳:3年前林炎川有交代其說他有一筆錢要給其,存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系爭臺銀帳戶1,006萬元款項原確非A01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原由林炎川所保管應屬事實。⒉至A01主張A02在偵查中陳稱有這筆1,006萬元,是林炎川存在

A01的帳戶內,但林炎川有明確表示說這筆錢要給A01等語,顯見林炎川遺留於A01系爭臺銀帳戶存款乃單獨贈與A01等等,然參照系爭不起書處分關於系爭臺銀存款告訴事實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A01與A02於99年9月6日協議平分系爭臺銀帳戶內款項,並寫明「1年之內鼎力相挺、同甘共苦、配合要件。雙方名下之帳戶與A02、A01平分」,核與林玉鳳確實嗣後對A01、A02提起該筆1,006萬元存款之侵占告訴,A02為避免林玉鳳爭產,而力挺A01,故對平分一事避而不談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抗辯A02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述,係為避免林玉鳳亦來爭產,而有所保留,洵屬可採。故A02於偵查中此部分陳述,自無法作為對於A01有利之認定。從而,A01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A02返還30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⒊況被告抗辯該300萬元係依A02與A01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日99年9月6日協議,于99年9月7日領出A0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領出300萬元整匯入A02之臺灣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A01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將該300萬元匯至其指定A03系爭郵局帳戶,應非子虛。是以,A02與A03取得該300萬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A01復未能證明其給付該300萬元與A02、A03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真正連帶返還300萬元,亦屬無據。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該契約內容雖未

約定契約性質,但觀其文義為A01於99年9月7日自其系爭臺銀帳戶領出300萬元,剩餘保障金191萬0,700元於1年後即100年9月7日領出結清,堪認A01在99年9月7日給付A02300萬元後,於100年9月7日尚須給付剩餘191萬0,700元之債務,該債務雖未標明原因,但約定由A01負擔債務,自屬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A01有給付之義務。

⒉A01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不明等等,然對照系爭協議書前後

文義及記載「剩餘保障金」191萬0,700元可知,其真意乃A01給付A02給付300萬元後,尚須支付之債務,並無契約不明之情形。

⒊至A01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A02詐欺所簽立等等,惟按

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A01並未舉證證明A02於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A02積極表示為真,而使其陷於錯誤,或A02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其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其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況且,縱使A02有詐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A01亦自陳其父母沒有承諾有給A02錢,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的時候就發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甚明,A01表示其於99年9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知遭A02詐欺,其未於100年9月5日前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得撤銷,而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準此,A02依系爭協議書訴請A01給付191萬0,7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A01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A01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1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A02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A01給付191萬0,7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A02反訴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