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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王美英被 告 莊佩玲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面交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不知去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並經刑事判決無意見,被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亦為被害人,且被告現失業、離婚,需扶養小孩,無資力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數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⒈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