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王燕珠被 告 陳惠珠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萬0,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請求超過新臺幣54萬元本息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者為傷害罪、強制罪,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妨害原告駕駛機車離去之權利所致損害,不包含非屬上開刑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之財物損失或額外支出,是除原告114年9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第2頁所載「眼球軸距問題,需長期治療(左眼)目前仍視物不清,長期點眼藥水不癒,治療經費不含健保」2萬元、「下背、骨盆疼痛無法自起身至今疼痛不止,天天吃止痛藥,勉強能走」2萬元、「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月薪6萬元)」24萬元、「請人照顧我起居三餐4個月(每月4萬元)」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4萬元外,其餘「手機鏡片」2,000元、「手機被倒入水毀損」3萬8,000元、「牛仔褲」2,000元、「機車車輪破,機車修理」5,000元、「搶劫棕色遙控器,為何名貴蘭花室遭盜偷,整組更換」2萬元、「黑色遙控器破損」800元、「請人照顧蘭花果樹4個月(每月5萬元)」20萬元及原告不詳請求6萬3,000元,合計33萬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