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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鄒鎮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僅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本件上訴漏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法院無從確定上訴範圍,亦無法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萬7,900元【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而附表所示抵押權標的即供擔保之物即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公告現值117萬2,600元及其上同段27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9萬5,300元,合計為146萬7,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8,048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建物: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19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2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麗鳳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2月15日至90年2月15日 清償日期:債務人所開具每張本票兌現日期為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鄒鎮川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84南字第000683號 設定義務人:鄒鎮川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