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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鄒鎮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僅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漏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範圍,亦無法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