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木樟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
黃科翰律師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陳世寬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陳威韶律師被 告 陳春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洪三裕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珍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基益律師即陳銘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寬、洪三裕、陳春美、陳珍美、李基益律師即陳銘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木生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世寬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木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世寬、洪三裕、陳春美、陳珍美、李基益律師即陳銘榮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被告5人,分以姓名稱之),尚未就陳木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區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272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原告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無須互為補償,並經被告陳世寬同意,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世寬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無須互為補償。
㈡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銘榮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7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7、55-79、105-109、357-358頁)。是陳木生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被告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5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渠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係都市計劃土地,面積分別為718.77、533.53平方公尺,合計12
52.3平方公尺,形狀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雜草,無建物坐落,毗鄰系爭土地旁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481或479土地上有編號B廢棄雞舍,392、
478、407土地上之現況為編號A泥土道路,系爭土地跨越481、479土地北側有3-4公尺寬之編號A南田路支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航照圖查詢資料、地籍圖、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1、399、445、457-475、477、479、487頁)。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分割結果得發揮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被告陳世寬、李基益律師即陳銘榮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方案,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被告5人亦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利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陳木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2729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80土地 482土地 1 原告陳木樟 1/2 1/2 1/2 2 陳木生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 公同共有1/2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附表二:原告方案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之附圖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總面積(平方公尺) 1 陳木生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 1/2 480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 626.15 2 陳木樟 1/2 480(1) 1/1 62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