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被 告 陳庭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821元,及其中81萬3,161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12%機動計息(調整後利率為12.43%),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立之
借款約定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嗣原告行使抵押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借款本金81萬3,161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計算之利息83萬3,530元及違約金共計9期為1萬2,130元(下稱系爭借款),共計165萬8,821元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萬8,821元,及其中81萬3,161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就尚有系爭借款本金81萬3,161元未清償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本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本金81萬3,161元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
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是依當初104年3月7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發文日是106年3月31日,聲請繼續執行是111年1月2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1影本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是原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既經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且原告於5年內聲請繼續執行,足認原告上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未逾5年之時效。又上開違約金並非定期支付性質,僅係原告以原借款利率之10%、20%,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非利息或定期給付之債權,並無重複請求利息之問題,被告抗辯違約金具有利息性質,且屬定期支付債權等語,均無可採。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81萬3,16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1萬3,161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計算之利息83萬3,530元及違約金為1萬2,13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及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故本件並無酌減兩造約定違約金之必要,被告請求酌減,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65萬8,821元及其中81萬3,161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於判決同時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法院為終結判決時,僅須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各當事人因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為已足,不以具體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另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算書或釋明之證書,故本件宜由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系爭借款(元: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金額 1 813,161元 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 12.43% 833,530元 12,130元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