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蔡惠甄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蕭溪川(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陳惠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出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5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惠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溪川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2月18日死亡,依前開規定,本院本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仍得宣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裕蒼、被告約定共同出資以投資
不動產,並於103年4月23日以被告蕭溪川名義向訴外人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張惠珍(下稱張明電等人)購買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6
8、469、502地號土地,502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14日併入469地號土地,469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16日分割出469-1號土地,469-1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3日再分割出469-2、469-3、469-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大城路286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合稱系爭不動產)。
㈡為求方便利用系爭不動產,鄭裕蒼、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蕭溪川名下,故468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蕭溪川名下,469-
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蕭溪川名下,大城路286號房屋於103年7月16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蕭溪川。為保障鄭裕蒼、被告陳惠邦共同出資之權利,鄭裕蒼、被告並於103年8月30日簽立房屋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又鄭裕蒼、被告因欲於469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囿於法令限制
,須以出賣人名義申請,故買受469地號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於出賣人名下,並於103年7月11日以張明電等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被告蕭溪川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469地號土地分別於104年3月31日、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與訴外人即被告陳惠邦之前妻李秋如、5分之3與鄭裕蒼,鄭裕蒼並於104年2月4日在46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農舍,經鄭裕蒼及李秋如於105年6月21日將46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舍出賣與訴外人徐貴雅,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由被告蕭溪川自徐貴雅交付之買賣價金中取得40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餘款則由鄭裕蒼與被告陳惠邦各取得2分之1。
㈣鄭裕蒼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之事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鄭裕蒼於111年5月5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鄭裕蒼即為退夥,且鄭裕蒼之遺產係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蕭溪川應給付原告577萬708元整及其中500萬元自114年4月12日起、其中77萬708元則自11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蕭溪川答辯略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雖記載合夥,惟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
各合夥人之出資方式及出資額,若為勞務出資,亦未約定折算標準,復未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難認兩造有成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係於468、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蕭溪川所有及286號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蕭溪川之後始簽訂,與合夥契約應事先約定出資額與共同經營事業之常情不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等出資之證據,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契約。
⒉被告蕭溪川為出家人,學歷僅有國中畢業,被告蕭溪川為設
立釋迦佛紀念圖書館,經由被告陳惠邦介紹,於103年4月23日向張明電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買賣價金1,000萬元,因46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惠宣遷居德國,扣除張惠宣對於4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後,買賣價金調整為932萬元。被告蕭溪川簽發2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IH0000000號)、2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Z0000000號)、3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IH0000000號)、於103年9月10日交付100萬元現金、於104年2月15日交付32萬元現金及1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IH0000000號)與張明電等人,以交付買賣價金932萬元,以上支票及現金均為被告蕭溪川個人之資金,被告蕭溪川並未與原告或被告陳惠邦合資。
⒊被告蕭溪川於468、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在上開土地現場設置「釋迦佛紀念圖書館」、「籌備處」、「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告示招牌,被告蕭溪川並非為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惠邦對此購買過程知之甚詳。關於469地號土地部分,由於被告蕭溪川欲在46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囿於法律規定須由原地主申請,因此被告蕭溪川並未於買賣契約訂定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障被告蕭溪川權利並確保履行買賣契約,因而以被告蕭溪川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⒋被告蕭溪川因信賴被告陳惠邦為專業之地政士,故將系爭不
動產買賣事宜全權委託被告陳惠邦處理,未料被告陳惠邦竟於104年3月31日將46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移轉登記於李秋如名下、於105年5月20日將46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3移轉登記於鄭裕蒼名下,鄭裕蒼及李秋如嗣於105年6月21日將469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出賣與徐貴雅,被告蕭溪川對此完全不知情。當被告蕭溪川知悉469地號土地遭鄭裕蒼及李秋如轉賣與徐貴雅,被告蕭溪川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向本院對徐貴雅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徐貴雅向被告蕭溪川表示願意支付被告400萬元,請求被告蕭溪川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為降低損失,故同意以400萬元為條件,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益證兩造並無合夥經營買賣系爭不動產、賺取利潤之合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惠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⒈原告及被告陳惠邦曾以系爭契約書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
蕭溪川3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嗣兩造均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而駁回兩造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遂告確定,先予敘明。
⒉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即系爭契約書之性質得否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退夥後之結算,經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列主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成立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從事經營開發不動產事業,並分享該合夥所生之利益及分攤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合夥關係或共同出資關係,是否有據?」係屬相同,且經兩造於前開訴訟審理時為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判斷,認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被告蕭溪川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皆係其以支票或現金交付,惟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可見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惠邦)確有於上開價金支票屆期兌現前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被告蕭溪川),足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前案確定判決第9頁第9至30行),則被告蕭溪川既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關於其合資財產之清算或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人死亡為退夥之法定事由,並應以斯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說明,鄭裕蒼既已於111年5月5日死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即鄭裕蒼已於111年5月5日退夥,並類推適用同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兩造共同出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辦理結算,自屬有據。
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8條、第68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且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確定判決雖認鄭裕蒼及李秋如於105年6月21日將469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出賣與徐貴雅之價金為1,060萬元,除由被告蕭溪川取得其中400萬元外,餘款則由鄭裕蒼與被告陳惠邦取得,因而認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且就獲利比例有所約定(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5頁第18至23行),然並未實質認定兩造就「469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之獲利比例為何,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為何。況兩造係共同出資而同時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469地號土地,而原告所主張鄭裕蒼因於46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所支出之162萬490元、服務費10萬4,429元以及相關勞務出資,皆係在103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經過一段時日所生費用,此部分應屬兩造間類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進行結算之問題,顯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自難認屬兩造於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出資額一部。是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片面主張其出資比例為1060分之330,顯乏所憑,此先敘明。
⒉再者,兩造3人間係以共同投資獲利為目的,而共同出資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乙節,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6頁第13至18行),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陳稱合資的目的為「就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以變價賺取價差利潤」(本院卷第284頁),而兩造所共同出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變價且未經結算,亦為原告所是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逕予請求共同出資人之一即被告蕭溪川單獨返還577萬708元及所生利息,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慶遠,欲證明鄭裕蒼曾就469地號土地
上農舍之興建有勞務出資之事實,惟此係在103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經過一段時日所生費用,應屬兩造間類推民法合夥規定進行結算之問題,已如前述,且顯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資比例認定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其等共同出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5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蕭溪川應給付原告577萬70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該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449.39 6分之5 2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29.32 全部 3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4.65 全部 4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4.65 全部 5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4.65 全部 6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03.80 100000分之8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