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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乙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丙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丙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被告丙女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30萬元,原告甲父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父、被告乙母就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乙女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丙父就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丙女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甲女、原告甲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女(下稱甲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被害人、原告甲父(下稱甲父)為甲女之父,被告乙女(下稱乙女)、被告丙女(下稱丙女)對甲女所為屬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之行為,且事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而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對照表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蕭○○與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

112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23歡唱K巴」B1包廂,一同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蕭○○基於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乙女、丙女則分別向蕭○○提議「不然你把甲女帶回去睡」、「不然你拍影片」,乙女、丙女搭車離去途中要求蕭○○拍攝影片,蕭○○則將甲女帶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乘機性交,同時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系爭性影像)。蕭○○取得系爭性影像後,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將存有系爭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系爭性影像交付丙女,丙女復將系爭性影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系爭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侵害甲女之隱私權、名譽權,造成甲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又甲父因乙女及丙女之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基於父親身分對於子女所負保護教養義務,其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與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乙女、丙女所為自屬不法侵害甲父基於父母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乙女、丙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序為被告乙父、被告乙母(下稱乙父、乙母)、被告丙父(下稱丙父),應分別與其女即上開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乙女及丙女連帶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連帶給付甲父50萬元,上開給付,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乙女、乙父、乙母連帶給付;丙女與丙父連帶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㈡並聲明:⒈乙女、丙女應連帶給付甲女200萬元,甲父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乙女應與乙父、乙母負連帶責任、丙女應與丙父負連帶責任。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乙女抗辯: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我還要養小孩,是單親媽媽,無法負擔。

㈡乙父、乙母均抗辯: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

㈢丙女、丙父均抗辯: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甲女請求連帶

賠償200萬元、甲父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部分,金額太高無法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甲女、乙女、丙女及蕭○○於本院1

12年度少護字第91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事件(下合稱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照片截圖等資料附於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為憑,乙女、丙女之上開所為,已觸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性影像罪名之刑罰法律,乙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1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丙女則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均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95、11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年隱私權、名譽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乙女、丙女上開所為,已侵害甲女之隱私權(下稱系

爭侵權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甲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女、丙女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乙女、丙女對原告甲女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甲父為甲女之父並為其親權人,被告乙女、丙女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甲父因此勢必付出更多時間、精力教養及保護甲女,自屬侵害甲父之父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甲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女、丙女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㈣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推定過失責任」,係立法上對法定代理人加重責任的一種推定監督過失制度。只要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且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即推定其法定代理人有監督過失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再由被害人去證明法定代理人有過失。經查:乙女、丙女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均已滿14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父及乙母、丙父分別為乙女、丙女之父母,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就乙女、丙女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女、丙女侵害甲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及甲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女並自陳因此感到驚嚇、恐懼及不安,甲父自需更加費心關懷照料甲女,其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低。本院審酌原告甲女一年所得總額為8萬9,299元,無財產、甲父名下則有1筆土地、1部車輛;乙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乙父及乙母從事香菇清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乙父名下有數筆共有土地、1部車輛,乙母名下有2部車輛;丙女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最多2萬多元,丙父目前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兩造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限制閱覽卷宗),且斟酌乙女、丙女所為上開加害情節、對甲女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害及人格發展之影響,對甲父基於父母身分法益之侵害程度、其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原告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認甲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乙女及丙女連帶給付甲女30萬元、連帶給付甲父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父、乙母就上開給付應與乙女負連帶給付責任;丙父就上開給付應與丙女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乙女、丙女應連帶給付甲女3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甲父10萬元本息,乙父及乙母、丙父應各與其女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