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陳玉鈴被 告 蔡宜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罷免通過案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現任南投縣第四選區議員,被告為罷免案之領銜人。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向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並於114年3月5日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後,明知無實際連署事實,竟仍於114年4月14日向南投選委會送交連署人名冊,經南投選委會審查後認不合格件數為1,252件,占連署總件數約15%,顯有不實連署情形。惟中央選舉委員會仍於114年5月16日決議,認已達法定連署人數,並於同日宣告南投縣議會第20屆第4選舉區議員陳玉鈴(即原告)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成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4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6日向南投選委會提出罷免南投縣議會第20屆第4選舉區議員陳玉鈴之罷免通過案無效。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之1第2項、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60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4條第1項第3款)。準此,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應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60日內始得提起,此為上開訴訟之起訴程式。如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前即提起上開訴訟,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系爭罷免案於114年5月16日成立,定於114年7月13日投票及開票,於114年7月18日公告罷免投票結果,有中選會114年5月16日新聞稿可參(本院卷第19頁)。原告係於11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斯時僅處於系爭罷免案宣告成立之階段,尚未公告投票結果,核與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應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60日內提起之程式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