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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蔡瑞榮

蔡蕎茵蔡雨婕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虹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啓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經被告以同年10月22日仁鄉行字第1130031615號函檢送113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害人蔡勝威於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Pimpil

ai Thummultree沿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仁森社區農路(系爭道路)由都達村往台14線方向行駛,行至系爭道路之長安分33H2227AA76電桿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道路發生坍方、斷裂,致系爭車輛連人帶車墜落山谷,蔡勝威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而系爭事故地點路面之凹陷與裂縫已存在超過6個月,被告未派員前往進行檢查、維修,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注意道路狀況,致系爭道路發生坍方、斷裂,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與蔡勝威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A03、A06、A0

4、A05(下逕稱姓名)分別為蔡勝威之父親、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致蔡勝威死亡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A03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A04扶養費用54萬3,41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給付A05扶養費用65萬7,14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給付A06支出之喪葬費用26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03120萬元、A04174萬3,418元、A0518

5萬7,146元、A06146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然系爭道路因連日下雨

地質鬆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又曾發生有感地震,致路基鬆動、擋土牆位移,方於系爭車輛經過之際塌陷,致生系爭事故,然此實屬天然災害,被告並無管理維護之疏失。被告否認系爭事故地點路面之凹陷與裂縫存在超過6個月,且系爭事故發生前10多分鐘,A03亦駕駛車輛行駛系爭道路,順利通過系爭事故地點,可見系爭事故乃天災、不可預料,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關。又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5分接獲大同村村長A02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通報系爭道路擋土牆即將坍方,旋即請村長拉封鎖線並聯絡廠商放置紐澤西護欄封路,並無怠於修繕、維護之情事,惟被告所在地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需耗費約1小時,被告接獲通報後13分鐘即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縱及時處理,亦無能力及時趕到並預防事故發生,被告並無疏於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情事。另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A03、蔡勝威明知系爭道路路面有足以崩塌之凹陷而未通報修繕,且蔡勝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272頁):㈠蔡勝威於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Pi

mpilai Thummultree沿系爭道路由都達村往台14線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事故地點時,道路發生坍方、斷裂,致生系爭事故,蔡勝威因而死亡、Pimpilai Thummultree受傷。

㈡A03為蔡勝威之父親、A06為蔡勝威之配偶;A04及A05為蔡勝威之子女,於蔡勝威死亡時均未成年。

㈢訴外人孫惠雄在系爭道路對面農地看到系爭車輛經過系爭事

故地點時,因地基下陷而墜落山谷,隨即以手機撥打110通報警方。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鋪裝為水泥路面,路面乾燥、鬆軟,無障礙物。

㈤113年5月30日上午5時42分27秒、7時54分46秒曾發生地震,南投縣地區最大震度各為2級、3級。

㈥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梅峰測站觀測113年5月27至30日之降雨量如本院卷第87至90、173至175頁所示。

㈦本院卷第41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為訴外人A01所有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經過所拍攝。

㈧大同村村長A02於113年5月30日8時2分於被告災害應變中心LI

NE群組轉發村民提供系爭道路事故地點照片,通報系爭道路該路段即將坍方,建請被告緊急協助處理,經被告承辦人員於同日8時5分在天然災害電話報告處理登記簿記載「擬:儘速排勘」。

㈨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後均無設置警示或警告提醒用路人路況不佳。

㈩系爭事故發生幾分鐘前,A03駕駛車輛行駛系爭道路並經過系爭事故地點。

A06因蔡勝威死亡支出喪葬費16萬5,200元及納骨塔使用費10萬元,合計26萬5,200元。

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合計1,396萬3,698元,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並於同年10月22日拒絕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是否有欠缺?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事故發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原告就其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國家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國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系爭車輛乘客Pimpilai Thummultree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警詢時證述:之前行駛該路段時,道路都很正常,都可以正常通行,是在今天經過時突然路面崩塌等語、孫惠雄即系爭事故報案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原本是正常的,但車輛經過時路面就陷下去,車輛就跟著下去了、當時事故路段道路狀況原本都挺正常的,我早上還有騎機車從那段經過,直到系爭車輛過去的時候才下陷等語(本院卷第125、126、133、134頁),A03幾分鐘前方行駛系爭道路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不爭執事項㈩),佐以證人A01到庭證述:在113年5月底前行駛系爭道路時,沒有發現道路有異狀,都是正常行駛、行駛系爭道路經過系爭事故地點的頻率約1週1至2次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證人A02證述:

113年5月30日當天7時50多分村民用LINE傳到大同村群組告訴我說系爭事故地點路怪怪的,在此之前沒有村民表示該路段道路有異常等語(本院卷第253、255頁),實難認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⒉鄰近系爭事故地點之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梅峰測站觀測

113年5月27至29日逐日分別降雨43毫米、54毫米、32.5毫米,累積雨量達129.5毫米(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連續降雨3日,雖未達中央氣象署定義之大雨或豪雨等級(本院卷第171頁),然系爭事故地點之土壤因降雨而有相當之含水量,自有地質鬆軟之可能,加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5時42分27秒、7時54分46秒亦曾發生地震,南投縣地區最大震度各為2級、3級(不爭執事項㈤),則位處山區之系爭道路自不能排除有因連日降雨後遭逢地震而致路基崩塌、路面下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崩塌屬天災而難以預料防範,尚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雖以A01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A01證述:系

爭事故地點有裂縫很久了等語,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出現裂縫後相當時間均未修繕,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然系爭道路屬位於山區之村里道路,路面鋪裝為水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其路面狀況本不如市區柏油道路平整,加上山區地質脆弱,常因降雨、地震、落石或因車輛載重行駛等因素,致路面出現高低不平或些微陷落但未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之情形,實非罕見,且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1頁),雖可見道路上設置之橫向排水設施旁有路面不平整現象,惟因畫質不甚清晰而無法判斷路面凹陷情形及範圍是否已達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而需立即修繕之程度,再參以A01、孫惠雄及A03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行駛系爭道路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情事,更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道路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村民於大同村LINE群組反應系爭事故

地點道路有異狀,村長A02知悉後即轉發照片並於8時2分通報至被告災害應變中心LINE群組,被告之承辦人員則於8時5分回復:「排勘處理」,並於被告之天然災害電話報告處理登記簿登載:「仁森農路,擋土牆道路快坍方了......建請公所緊急處理」、「處理方式:排勘處理」、「擬:儘速排勘」(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得知道路異常後旋即擬定處理方式,惟13分鐘後(8時18分)即發生坍方及系爭事故,而被告所在地至系爭事故地點車程約30、40分鐘,亦有證人謝榮彥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縱被告得知系爭道路有崩塌危險後立即前往處置,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誠屬憾事,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地點有明顯跡象、路況顯示路基已淘空而有崩塌危險,被告知悉後又無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自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就路面凹陷裂縫未設置警告標示等語,惟未提出被告有設置該等警告標示義務之法令依據,且原告所指路面縱有凹陷裂縫仍可供車輛通行,亦經前揭多位證人證述明確,無從認定系爭道路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有缺失,或有未盡養護路段義務之情事。

⒍基上,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維護及管理並無欠缺,亦無怠於執

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3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給付A04扶養費用54萬3,41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給付A05扶養費用65萬7,14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給付A06支出之喪葬費用26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