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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洪麗員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告 洪有在

洪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後,嗣以民國114年5月19日家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更正如附表一之遺產範圍,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洪坤錫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楊秀吟、

原告、被告洪有在、洪有哲等4人,被繼承人洪楊秀吟嗣於11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洪有在、洪有哲等3人;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先後死亡,本在被繼承人洪坤錫

死亡時,洪楊秀吟應與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洪有在、洪有哲以應繼分1/4一同分配後,於被繼承人洪楊秀吟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洪有在、洪有哲以應繼分1/3分配被繼承人洪楊秀吟之遺產。對於遺產之分配,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皆已由原告、被告洪有在、洪有哲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遺產中之動產亦有部分尚未進行分配。

㈢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

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所遺之遺產,係由原告之背信、

侵權行為後所留之遺產,非真實遺產。父親洪坤錫、母親洪楊秀吟財產之使用及支出,於108年4月28日家庭會議中已經作出決議如草屯洪府家庭會議結論、保證及切結書。原告自109年6月起拒絕記帳於洪府現金簿,到112年4月母親洪楊秀吟過世迄今,原告已涉及背信行為。112年6月經查洪坤錫、洪楊秀吟之銀行往來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現原告掌控洪坤錫、洪楊秀吟、被告洪有哲之10個銀行帳戶,經比對洪府現金簿和銀行帳戶支出彙整表,發現原告有多筆不當轉出,累積新臺幣(下同)5,593,000元,涉及侵權行為。洪楊秀吟於103年12月16日為要保人,以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洪有在、洪有哲為被保險人,各躉繳200萬元之保險金,原意是留給子女之養老保險。但108年5月15日被告洪有在、洪有哲之保單被解約,解約金為2,120,670元、2,122,208元分別轉入洪坤錫、洪楊秀吟之帳戶,然原告之保單解約金未見於洪坤錫、洪楊秀吟之帳戶中,原告未具體說明資金用途和流向。

㈡被繼承人洪楊秀吟不識字,且罹患思覺失調症、躁症,無法

自行管理帳戶,皆由原告、原告夫婿徐國禎處理。原告提領後負責保管,再視需要資金移轉給被告洪有哲使用,或給洪楊秀吟日常備用金。原告趁提領保管之際,異常提領,用途不明,且未記載於洪府現金簿。依108年4月28日家庭會議附件之保證及切結書所載,子女三人負責保管父母之資金,僅能用於父母生活支出,並將領用及支出登錄於洪府現金簿,原告本應遵守此協議,不得違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分別於109年5月6日、112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61至65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目前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業均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8日投稅房字第1130125222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615號函送儲金帳戶詳情表、草屯鎮農會113年12月4日投草農信字第1130005630、1130005629號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13年12月4日中二精進第1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3年12月16日投營字第1132900364號函暨附之投保之契約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73至75、77至79、81至83、85至87、107至122、129、131、133、135至138143至145、147、189至193頁),可認為真。

⒉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生前,其存款曾有

多筆遭原告不當提領等語。原告則陳稱:被繼承人洪楊秀吟於生前均係由其自身管理帳戶金錢進出,雖會委託原告或原告夫婿協助提領,但提領後均係交由被繼承人洪楊秀吟自己管理,畢竟被繼承人洪楊秀吟並無與3名子女同住,平日生活起居均係由外勞協助照護,故保留金錢於身旁以供日常花用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準此,被告主張所主張之上開遭原告不當提領之存款、原告之保單解約金等財產,於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死亡時既不存在其等名下,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之遺產,即非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如被告認上開財產有非法遭取走之情事,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是本件應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為分割。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暨考量:

⒈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

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

⒉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4之存款

及保險金,性質上均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 10,907,435元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 6,844,464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 3,137,784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 5,410,845元 5 房屋 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洪坤錫、洪楊秀吟) 169,200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76/1630)(被繼承人洪楊秀吟) 12,135元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洪楊秀吟) 6,438,886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洪楊秀吟) 12,800元 9 存款 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洪坤錫) 2,067,014元 (四捨五入) 編號9至14所示財產,均按兩造各1/3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10 存款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洪坤錫) 2,089,054元 11 存款 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洪楊秀吟) 4,176,777元 12 存款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洪楊秀吟) 3,697元 13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洪楊秀吟) 16元 14 保險 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壽險(被繼承人洪楊秀吟) 209,517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洪麗員 3分之1 2 洪有在 3分之1 3 洪有哲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