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借款,其中請求返還借款部分,雖屬民事事件,然此屬夫妻間之債務,故此部分成立與否,攸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核與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丙類家事事件,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結婚,而被告於婚前即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5萬元,並於婚後再向原告借款580萬元,合計積欠原告1,505萬元。嗣於112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成立調解而兩願離婚,且兩造調解時,除合意兩願離婚外,並達成被告應返還1,100萬元予原告之協議。然因當時尚有被告如何給付前揭1,100萬元欠款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問題待解決,且原告當時信任被告並認為被告為牙醫師,收入頗豐,應不至於欺瞞原告,原告因此答應先不就前揭1,100萬元成立調解,而僅於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兩願離婚,並將雙方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1,100萬元之事項,記載於訊問筆錄。詎料,原告嗣後向被告催討前揭1,100萬元時,被告不僅一再虛與委蛇,而不欲正面回答如何返還對原告之欠款,且被告更一再要求原告將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時所共同居住之房屋鑰匙返還予被告。原告遂調取前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被告竟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惡意脫產,原告因而不得已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1,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即辭去工作在家相夫教子,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讓被告得以專心打拼工作,故原告無婚後財產,亦無婚後債務。被告職業為執業牙醫師,收入頗豐,年收超過200萬元。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而兩願離婚前,被告名下亦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不動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爰先請求100萬元。
㈢兩造於士林地院所為之調解(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案件)
,係關於兩造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之調解,且兩造並於112年4月26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成立調解,且因雙方另就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1,100萬元及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幾女扶養費金額達成合意,因此士林地院承審法官先就該案件之調解聲請事項(即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成立調解並記明調解筆錄,再就非屬聲請事項但兩造已達成合意之其他事項(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1,100萬元及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以訊問筆錄予以載明,是以,兩造既已對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達成合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自有理由。又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訊問筆錄,業已清楚載明「相對人同意給付新台幣1千1百萬元予聲請人」,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亦已表示同意,是以,兩造斯時確實已就被告應給付之內容及金額達成合意,僅係就給付方式須再行討論,被告本件辯稱兩造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達成合意云云,顯屬臨訟拼湊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作為其辯稱伊無需給付原告1,100萬元之依據云云,然而,核諸前揭判決之原因事實,該案件係關於當事人在調解成立前,先表示同意調解方案,但調解成立前復表示不同意調解方案,而在「調解不成立」之前提下,是否另行成立民法和解契約之問題,且其先前同意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法院是否得於後續之「本案訴訟」採為判決基礎之問題,惟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係兩造當事人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案件就「該案之本案」成立調解,且除前揭「該案之本案」事項外,因達成其他事項之合意,因此法官將其他事項之合意,載明於訊問筆錄,故前揭調解案件之本案既已成立調解,且本件並非前揭調解案件之「本案」,本件原告依照兩造於112年4月26日所達成之合意為本件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規定之「調解不成立」及「本案訴訟」,俱不相符,被告抗辯,自委無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共計1,505萬元,然僅提出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存摺,然就兩造間就上開金錢來往乃屬消費借貸一節,原告始終未有任何證據提出,且考諸兩造當時為關係緊密之情侶、夫妻,金錢之流用本有諸多其他可能,是原告未證明為消費借貸,即無從請求。
⒉士林地院11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所載,係由法官詢問本件
聲請意旨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答稱:「除今日調解成立的部分外,…至於1千1百萬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的給付時間與方式及會面交往的方案待下次再進行調解」,而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同意」,可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指稱「同意」,乃指「同意下次進行調解」,循此可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調解當時,就原告所稱之1,100萬元、扶養費、會面交往均未達成共識,始未製作調解筆錄,此由當日已達成共識部分即成立調解而完成調解筆錄之製作,是自無原告所稱達成被告返還1,100萬元之合意。再細繹11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所記載:「至於1千1百萬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的給付時間與方式及會面交往的方案待下次再進行調解」等語,可知倘若被告有應允給付原告,然就其給付時間與方式仍未達成一致之合意,仍須留待後續調解,就此以觀,益徵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甚至,11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亦記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願給付扶養費,然原告迄今未有任何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是倘若兩造已有於該日達成合意,則原告何以始終未曾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可見兩造並無達成原告所稱之合意或協議甚明。又參11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記載「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當庭交閱覽無異議簽名」等旨,可見兩造達成共識者僅有離婚,並因而製作調解筆錄,並由兩造當庭閱覽無異議,因而簽名,是112年4月26日達成合意者,僅有離婚,其後再為調解,亦僅就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協議而作成調解筆錄,均不包含扶養費與原告所稱之1,100萬元,足見112年4月26日達成合意者,僅有離婚,其餘項目均不與焉,原告自無從執以主張為兩造間之合意而為請求。
⒊原告前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字
第849號繫屬在案,而由兩造就相關紛爭及原告另提出金錢給付而為調解之折衝,僅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調解成立,其餘部分則未成立調解,則原告再為本件1100萬元之請求,核屬前案聲請調解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縱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亦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婚後財產:16,751,251元。
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係婚後財產,經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3,806,720元。被告於結婚前之101年8月3日購入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1年8月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1,127,000元,迨至104年3月19日之貸款餘額為2,944,531元。是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結婚時,該婚前貸款債務為2,944,531元,經被告於婚後清償,則此部分婚後財產為2,944,531元。
⒉被告婚後債務:28,016,983元。
被告購入婚後財產之系爭土地,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於112年4月26日之貸款餘額為1,608萬元。被告另於107年9月2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53萬元、245萬元、952萬元,截至112年4月26日前仍有858,260元、2,408,876元、8,669,847元貸款債務,合計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共11,936,983元(計算式:858,260+2,408,876+8,669,847)。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6,751,251元,婚後債務為28,016,983元,是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由原告主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結婚,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離婚調解,且於112年4月26日於士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17號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如認兩造於調解過程中之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即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形同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過程中之讓步,得成為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事件之裁判基礎,顯然背於上開法文立法本旨,先予敘明。
⒉觀之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於112年4月26日訊問
筆錄所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同聲請狀所載,除今日調解成立的部分外,另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千1百萬元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同意每月給付每名子女1萬元至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至於1千1百萬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的給付時間與方式及會面交往的方案待下次再進行調解。」,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同意。」等語(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卷第57至59頁),惟其上並未記載返還借款,且兩造於訊問筆錄上簽名時,並未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之效力。而兩造間於第二次調解時,亦未成立同意給付1,100萬元之事項,有該案112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卷第73至80頁),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相對人同意給付1,100萬元予聲請人」事項不僅未成立調解,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被告於該案調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主張尚屬無憑。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雖可能係借貸,但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是原告僅憑上開匯款資料係轉帳予被告,即據以主張上開匯款係借款等語,尚難憑採。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一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無據。
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登記結婚,原告前於111年11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又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26日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⑴原告部分:原告主張並無婚後財產,而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
⑵被告部分: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
表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6,751,251元;債務合計:28,016,98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大於價值,故應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⒊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何?
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之婚後財產各為0元,此外,原告亦未再有何證據或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前揭說明,原告未舉證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對於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可資行使。
⒋從而,兩造於離婚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原告
無從證明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金額請求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其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16,751,251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鑑定估價 13,806,720元 2 被告婚前於101年8月3日購得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11,270,000元,至104年3月19日貸款餘額為2,944,531元,而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結婚,上開貸款債務經被告婚後清償,則被告於婚姻期間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總計2,944,531元。 2,944,531元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28,016,983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16,080,0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858,26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2,408,876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8,669,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