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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0,9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95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0,9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