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歐建承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被 告 張韋丞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7,54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2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之對人
體射擊,極易奪人性命,竟因與原告就民宿之經營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巷00○0號「清境之星民宿」中「火鶴星」房間之房門外,雙手持裝有子彈之手槍朝向原告頸部射擊,彈頭由原告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角度射入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第1節胸椎後,留在原告縱隔腔之右側內(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2,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器材及生活必需用品5,205元、保健藥物3,799元,合計9,00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6日至112年11月25日期間共112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2,600元,共為29萬1,2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依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2萬7,7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22%作為計算基準,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2年8月6日起,計算至147年4月24日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149萬5,416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時值壯年,卻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等法益遭嚴重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係依照鑑定結果及合理公式計算得出,亦表同意;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22%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含醫療費用25萬2,000元、購買醫材及生活用品5,205元、保健藥物3,799元,看護費用29萬1,200元),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7,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書、醫療單據、發票、看護費行情資料、投保紀錄單等件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296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增加之生活支出55萬2,204元(計算式:25萬2,000元+5,205元+3,799元+29萬1,200元=55萬2,204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22%,依原告於系爭
侵權行為發生前3個月平均月薪2萬7,700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萬3,128元(計算式:2萬7,700元×12個月×22%=7萬3,128元)。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損之期間應自112年8月6日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開始,計算至147年4月24日即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萬5,342元【計算方式為:73,128×20.00000000+(73,12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495,342.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足見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又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為民宿經理,平均月薪2萬7,7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高山嚮導並經營民宿,月薪約15、1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103頁)。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50萬元內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54萬7,546元(計算式:55萬2,204元+149萬5,342元+50萬元=254萬7,5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54萬7,54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