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東元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兩造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向聲請人行使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聲請人抗辯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聲請人因系爭土地而出名借貸之債務應得請求相對人代為清償,並為同時履時抗辯。而相對人已代位聲請人對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出名借貸之債務是否存在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既於另案主張該借貸債務不存在,則應於另案訴訟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向聲請人行使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聲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於相對人清償聲請人出名借貸債務前,聲請人得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另案訴訟係相對人代位聲請人向力興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非本件訴訟判斷聲請人能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先決問題。縱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有部分爭點相同,惟兩造均不否認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出名人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輾轉讓與予力興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則本件自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存在,況就此部分聲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及裁判,以避免相對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