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璀璨年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
領之國有土地,經原告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間簽立合作改良利用契約並交由魚池鄉公所辦理招商,嗣由被告得標,被告遂與魚池鄉公所簽立系爭土地興建營運招商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與原告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㈡又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條約定,在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系
爭地上權契約亦一併終止,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視同屆滿。魚池鄉公所以民國113年7月16日魚鄉財字第1130010246號函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即應一併終止,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視同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因此,系爭地上權登記仍存在,不僅與現況不符,且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管領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與魚池鄉公所間簽立合
作改良利用契約並交由魚池鄉公所辦理招商,嗣由被告得標,被告與魚池鄉公所簽立系爭契約,及與原告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即設定系爭地上權。又魚池鄉公所以113年7月16日魚鄉財字第1130010246號函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條約定,在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系爭地上權契約亦一併終止,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視同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魚池鄉公所113年7月23日魚鄉財字第1130010511號函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3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因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者,而被告之系爭地上權期間既已視同屆滿,惟系爭地上權仍存續在系爭土地,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附表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6年 埔資字第066030號 106年8月11日 1/1 106年7月17日至156年7月16日 1/1 中華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