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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增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以發行80萬新股方式

增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出資被告認購新股,並於同日匯款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原告於繳納系爭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並未辦理增資,亦未辦理發行新股予原告。基此,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回增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未提及增資發行新股之事,改稱系爭款項係因家族企業關係,由原告對被告之注資,並表示若有盈餘,再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反駁被告前開主張,並再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原告係以參與被告增資之意思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而依被

告113年10月1日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主張原告係以注資為原因匯入系爭款項,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係為增資發行新股亦或僅是注資款,意思表示不一致,是兩造間之增資或注資約定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款系爭款項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受領時給付法定利息。再者,被告已另於113年間為減資再增資,是被告也無法履行於112年1月之增資,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向被告為撤資之意思表示,是故兩造間也無增資之約定存在,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及法定利息。

㈢退步言之,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後7日即自114年5月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增資發行新股之協議。兩造間之董事會、股東會組成成員幾乎重疊,為家族企業關係,是系爭款項為家族企業間之資金挹注,性質屬無名契約(下稱系爭注資協議)。系爭注資協議約定被告於有盈餘時會分配予原告,倘若虧損則無返還注資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被告基於系爭注資協議取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應證明其給付目的即兩造間有增資發行新股及認股之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6-227頁):㈠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本院卷第101頁之匯款單,匯款新臺幣

8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董事會於112年1月18日決議增資被告80萬股,投資金額800萬元。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佳泰與第三人即被告會計李素芬於112年1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如本院卷第221頁所示。

㈣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65,993,400元,

減資後資本額為6,600元,並同時決議於減資後增資85,6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為85,606,600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由林郁堂以債權抵繳47,600,000元之增資款,被告並依前開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完畢。

㈥112年1月間,被告之董事會成員為第三人林郁庭、林郁晨、

林惠貞、林憲雄;股東成員為林郁庭、林郁晨、林憲雄、林賴照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郁堂。原告之董事會成員為林惠貞、林郁晨、林憲雄(侑泰公司法人代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佳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匯入被告帳戶800萬元之款項,究竟為原告主張之原告以

認購新股方式入股被告之增資款項,或為被告主張之原告對被告之挹注資金,原告注資當時並無期待被告返還之意思,被告亦無返還義務之無名契約?㈡兩造間如成立原告以認購新股方式入股被告之法律關係,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增資款800萬元,有無理由?㈢若兩造間無增資入股協議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80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主張若先位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投資款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注資或類投資之無名契約,被告主張原

告注資當時並無期待被告返還之意思,被告亦無返還義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如須增資發行新股,必須完成上述之法定程序及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倘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本之充實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6日,被告經董事會、股東會等決議後

,對原告表示增資發行80萬股,計800萬元,要求原告入股,原告遂於112年1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112年1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原證10即被告112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名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簽到名冊之翻拍照片列印資料3份(見本院卷第203頁,下稱系爭被告公司相關會議事錄文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佳泰與被告公司會計林素芬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1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800萬元為無名契約之注資款,否認系爭被告公司相關會議事錄為真正及被告有無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發行新股80萬股等語。惟查:

①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增資被告80萬股,投資金額8

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而原證10之相關會議時間,則記載112年1月16日。此原告、被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與原告匯款在時間點上高度關聯,足以證明原告匯款確實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所為。

②系爭被告公司相關會議事錄文件,被告固否認其真正。惟被

告不否認原證7即原證10之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112年1月18日參與原證8即決議增資被告80萬股之原告董事會中之董事長林惠真、董事林郁晨、監察人林憲雄,分別為被告之董事(林惠真、林郁晨)、監察人(林憲雄),亦列名在系爭被告公司相關會議事錄文件之簽到名冊中,可認系爭被告公司相關會議事錄文件之簽到名冊上董事林惠真、董事林郁晨、監察人林憲雄之簽名,均為真正,亦可推論系爭被告公司相關會議事錄文件,均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被告公司相關會議事錄文件為真正,即無可採。

③又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Line對話記錄,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佳泰已將系爭被告公司相關會議事錄文件內容傳給被告會計,並表示原告已提交轉投資協議給銀行,被告方也需要有紀錄,而請被告會計協助處理,被告會計則回答,有請埔里配合製作,兩人並聯絡相關文件簽署事宜,此有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上開過程顯然是協調被告處理原告增資入股被告之貸款事宜,足可認定原告匯款係基於增資入股被告之目的,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④綜上,足認兩造間已就原告以被告發行增資發行新股80萬股

、每股10元,共800萬元入股被告,有所合意,而成立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之800萬元為無名契約或注資云,洵屬無據。⑤又原告匯款800萬元後,被告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

變更等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2月22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可證當次會議被告減資前股份總數仍為660萬股(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53頁),被告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等各項變更登記,即收取原告匯款之800萬元股款,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被告間之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告依無效法律行為受領原告之股款,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800萬元,即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再就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其餘備位請求權基礎論述。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簽名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爭點之釐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基於認購被告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然而,被告並未完成增資程序,致原告匯款目的無法達成。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關於增資發行新股之約定未成立或已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退步言之,若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被告亦應償還本金及利息。

被告則抗辯,兩造為家族企業,系爭款項係原告對被告之「注資」,性質為無名契約,約定被告有盈餘時始分配予原告,若有虧損則無返還義務。被告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非屬消費借貸。

本院認為,本案核心爭點在於釐清系爭款項之性質,亦即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本院將從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交易習慣與客觀事實,以及被告對款項之使用與處分等面向,綜合判斷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

二、關於系爭款項性質之判斷

(一) 雙方意思表示之探求原告主張之增資款項書面證據: 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增資被告80萬股,投資金額8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此董事會決議與匯款行為在時間點上高度關聯,足以證明原告匯款時具有明確的增資入股目的。對話紀錄: 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佳泰與被告會計李素芬於112年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佳泰詢問增資事宜,李素芬回覆:「帳號再麻煩您了」、「預計下週一完成」、「增資金額800萬」。此對話明確提及「增資」,且雙方已就增資金額及匯款事宜進行溝通,可見原告匯款時,係基於被告已同意其認購增資股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 原告於113年8月29日、9月25日及10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明確主張系爭款項為增資款,並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再重申之意思表示,與其最初匯款之目的相符。

被告主張之「注資」無名契約被告舉證不足: 被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家族企業間之「注資」,約定有盈餘始分配,虧損則無返還義務,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口頭契約證明此約定之存在。此種高度涉及風險分擔與權利義務之約定,通常應有明確之合意或書面證據,然被告並未提供,僅空言主張,顯難採信。矛盾之處: 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改稱系爭款項係「注資」,但此與其自身於112年1月12日透過會計人員與原告溝通「增資」事宜之行為相矛盾。若最初目的即為注資,何須提及「增資」?此顯係被告於事後因未能完成增資程序,為規避返還義務而變更之抗辯。風險分擔之不合理性: 若如被告所言,系爭款項係「注資」,且原告無權要求返還,則此無異於原告單方面承擔投資失敗之所有風險,而被告在虧損時無任何義務。此種不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若非有明確書面約定,在商業實務上極不尋常。

綜合以上,本院認為,原告匯款之目的,從其董事會決議、與被告會計之對話紀錄及後續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均指向增資入股。被告所稱之「注資」契約,僅係片面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其存在。

(二) 客觀事實與交易習慣之判斷公司增資程序之常識: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需經股東會決議,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原告匯款時,被告雖已於112年1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80萬新股,但後續並未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增資程序之完成,係發行新股及認股權利確定之必要條件。 被告既未完成增資程序,則原告之認股目的即無法達成。

被告後續之減資及再增資行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經決議減資,並同時決議增資,且後續已完成登記。

此舉顯示,被告在原告匯款後,並未依原先112年1月之增資決議辦理,反而另行辦理減資再增資。此行為間接證明,被告已無意願或能力完成原先之增資計畫,致原告之匯款目的從此不可能實現。

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性質: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公司帳戶,而非私人帳戶。此一行為亦符合商業增資之慣例,即投資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以作為公司資本額之用。若為私人借貸或注資,通常會匯入指定之個人帳戶。

(三) 小結基於上述分析,本院認為,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原告為認購被告增資新股而給付之款項。被告自始至終未能完成增資程序,致原告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

三、關於原告請求權基礎之適用

(一) 不當得利之請求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案中,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增資新股,此為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給付不當得利,係指給付人為實現其給付之目的而為財產上之給付,但因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無效、或目的不達,而受領人受有利益,其受領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本案中,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即認購被告增資新股,因被告並未完成增資程序,致該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發存證信函,即係終止或撤銷其增資入股之意思表示。被告自該時起,即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此外,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本件中,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應明知其尚未完成增資程序,即無發行新股之合法性。然而,被告仍收受該款項,且後續並未完成增資程序,甚至另行減資及再增資。顯然,被告自收受款項時起,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因此,被告應自受領時起,給付法定利息。

然而,原告於訴訟中聲明係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此為對其自身權利之處分,本院自應尊重,並無從為逾其聲明之判決。

(二) 消費借貸之備位主張原告雖備位主張若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則系爭款項應屬消費借貸。

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證據證明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此一備位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

(三) 小結綜上,被告受領原告之800萬元款項,其原因在於原告欲認購其增資發行之新股。然而,被告並未完成增資程序,致原告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受領該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匯款新臺幣8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增資入股之目的。然而,被告並未完成增資程序,致原告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因此,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係以其將來為清償之目的而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一併審酌,爰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裁判案由:返還增資款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