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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王四海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王志浩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就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1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書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吳欣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出售予吳欣穎,吳欣穎並已支付185萬元至履約專戶。嗣原告胞兄即訴外人王正村以系爭不動產為祖產應優先售予家族成員為由,向原告表示願由其子即被告承購,並承諾願承擔原告因與吳欣穎解約所生之違約金及相關損失,且原告於出售後仍可居住至終老。原告與吳欣穎遂於113年4月19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解除原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吳欣穎1,862,100元。同日,兩造另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同為1,850萬元,並再次承諾訴外人王志業或被告先行墊付之各款項均由其等自行吸收承擔。詎原告事後檢閱契約發現,被告委請地政士製作之契約書,雖記載總價1,850萬元,卻擅自於付款明細表內將王志業代墊予吳欣穎之款項列為「已支付簽約款」,並加註「賣方聲明收款人與賣方確有債務關係」,致原告除收受王志業匯款135萬元外,未獲給付其餘款項。此舉無異將被告原承諾自行負擔之賠償金轉嫁由原告承受,顯與雙方約定不符。原告因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始簽訂契約,業於113年4月26日、5月16日發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

㈡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整個簽約過程由承辦地政

士全程參與,所有契約條款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確認無誤後始簽章用印,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關於㈠簽約款之收款人簽章欄,亦是由原告親自簽名其上,難認被告有任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業已委請王志業匯款給付原告買賣價款135萬元、匯款代墊給付予吳欣穎之解約違約金1,862,100元、給付地政士代書費用40,800元,委請訴外人由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鉅公司)匯款給付原告與吳欣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仲介費188,888元。上開款項合計3,441,788元,已足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簽約款338.8萬元。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王正村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堂姪,原告為被告叔叔,王志業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與吳欣穎於113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50萬元。吳欣穎於簽約後已給付原告價金185萬元。

㈢王志業於113年2月29日匯款給付135萬元予原告。

㈣由鉅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匯款給冠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吳欣穎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仲介費188,888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19日與吳欣穎簽定和解協議書,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以本行支票方式給付吳欣穎解約違約金1,862,100元。

㈥兩造於113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50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款明細付款期別記載㈠簽約款338.8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等字。經原告於收款人簽章欄親自簽名。

㈦王志業於113年4月19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費40,800元。

㈧原告於113年4月2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0631號存證信函,以

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113年5月16日以士林法院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重申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旨。

㈨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00035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並函請原告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遭被告詐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者,係謂欲使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負責承辦之地

政士石至雲到庭具結證述:伊擔任地政士約27年,於本件簽約前即認識原告,系爭契約係113年4月19日兩造於伊事務所商討約2小時後,由伊依雙方合意擬定,簽約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經伊向原告確認條款後始親自簽名用印;關於第一期簽約款338.8萬元並無實際現金交付,係以被告代墊原告應付予吳欣穎之違約金、仲介費等款項作價抵充,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由原告簽收;至售屋後居住問題,兩造表示自行處理,故未載入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3頁)。

㈢再佐以兩造對於王志業於113年2月29日匯款135萬元予原告、

被告已代為支付違約金1,862,100元予吳欣穎,及王志業支付代書費40,80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㈦);另就系爭不動產前次買賣之仲介費部分,亦有由鉅公司負責人劉嘉隆函覆本院確實受被告委託於113年4月10日匯付188,888元予冠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上開各項金額合計為3,441,788元(計算式:1,350,000+1,862,100+40,800+188,888=3,441,788),已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簽約款338.8萬元,核與證人石至雲前揭證稱作價抵充乙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其確實已代墊上開違約金、仲介費及先行匯款等合計款項,並據以抵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期簽約款338.8萬元乙節,確屬有據。原告既已確認並簽收該筆簽約款(見不爭執事項㈥),對於「被告代墊之款項將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其事後主張遭詐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契約記載價金匯入王志業帳戶,且記載「收款人

與賣方確有債務關係」係屬不實,並以此推論遭詐欺乙節。依證人石至雲證述:關於契約約定價金匯入王志業帳戶,係因原告不擅理財,伊雖認此舉有違常情且涉贈與稅風險,然經告知並獲兩造確認願自行承擔後,始註記「收款人與賣方確有債務關係」等字句,旨在釐清資金流向性質,避免稅務機關誤認為贈與,惟伊不知悉原告與王志業間是否確有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2至153頁)。可知該條款及備註文字,乃係基於原告個人財產管理之考量,經兩造合意後所特別約定,並非被告單方隱瞞或虛構事實以欺罔原告。原告既同意以此方式處分其價金請求權,自不得事後反執此記載主張受騙。

㈤又原告主張其若需自行負擔解約違約金1,862,100元,將致其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實拿價金短少,顯違一般理性之人趨利避害之常情,推論其係遭被告詐欺始陷於錯誤云云。惟私法自治原則下,契約當事人締約之動機與考量多端,非僅以金錢利益之極大化為唯一標準,尚包含情感維繫或家族傳承等非金錢因素。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同意與吳欣穎解約不一定全然出自於金錢因素,更可能基於前述因素考量。原告既在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下,已就相關利害得失為通盤考量,自難事後再以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是此節主張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