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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被 告 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梅英被 告 蔡旻翰

蔡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6,442元,及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萬4,319元,及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連帶負擔8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有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李嘉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乙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帝乙公司)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11年7月1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邀同被告張梅英、蔡旻翰、蔡凱婷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3年8月20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邀同張梅英、蔡旻翰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帝乙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1月10日前之本息;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1月14日前之本息;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則僅繳款至113年11月20日前之本息,而未再依約給付本息,故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帝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分別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方面㈠蔡旻翰、蔡凱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到庭辯

以:原告聲明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其等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㈡帝乙公司、張梅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帝乙公司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放款交易歷史檔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143至151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帝乙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就其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張梅英、蔡旻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凱婷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等情,僅屬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等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帝乙公司、張梅英、蔡旻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 利率 償還方式 違約金 1 600 萬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 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改加1.25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1.72%,加1.255%後為2.975%)。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 200 萬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改加1.25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1.72%,加1.255%後為2.975%)。 3 1,000萬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8年8月21日止。 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3%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1.715%,加1.03%後為2.745%)。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1 111萬2,72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2 109萬3,72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3 984萬4,31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45%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