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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宇豪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媗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53萬8,668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2,1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0弄00號及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95萬7,673元,及其中新臺幣361萬9,5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33萬8,173元部分,自11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應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853萬8,668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2,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