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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宇豪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媗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15年4月24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