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賴漢柔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陳寬雄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倘若採行原物分割不但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亦無法維持原使用目的,是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寬裕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簽訂房地繼承協議
書,約定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優惠價格承購國有土地之需,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為陳寬裕所有。惟斯時被告與陳寬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1.48平方公尺),嗣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同段204-1、204-2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准予讓售,然因204-1、204-2地號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則由被告與陳寬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204-1地號土地,然承租特約事項須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建物)、場所及附屬設施,確係被告與陳寬裕所有。倘本件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恐影響被告承租國有基地租賃之權益,但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5頁、第89至90頁),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陳寬裕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陳寬裕為實際所有權人等等,然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而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仍未變更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自仍應以被告為當事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名間鄉,面積為73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類建築用地,土地形狀略呈不規則狀、地勢平坦。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鋼筋混擬土造3層建物,據原告稱系爭建物現實際居住人為陳寬裕。系爭不動產東側臨虎坑巷道,距離名間鄉市區車程約8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南投縣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40007317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41至15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倘採原物分割,須在
系爭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兩造就該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
⒊再者,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法為扣除系爭建物基地面積(含法
定空地、防火間隔)485.83平方公尺、私設通路72.33平方公尺,實際賸餘可用建築面積僅有171.85平方公尺、寬度為
5.77公尺,有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竣工圖及第3次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圖說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然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於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時,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最小寬度為6公尺,如不符合則屬畸零地,而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私設通路面積後,依上開規定,實際賸餘可用建築面積屬畸零地,自難以為通常使用,且分割後顯然減損其價值,堪認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
⒋參以,兩造均無意願採由一造原物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金
錢補償他造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系爭不動產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不動產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0.01平方公尺) 建物:南投縣○○鄉○○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漢柔 2分之1 2分之1 2 陳寬雄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