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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建忠

蔡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徐慧露被 告 徐俊傑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慧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慶榮為原告之父,相對人則為蔡慶榮之配偶,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號521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蔡慶榮所有,蔡慶榮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相對人共同繼承。然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4日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及預告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及預告登記上並未記載原因法律關係,蔡慶榮與被告間亦無借貸或買賣關係,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預告登記。因屬公同共有關係,須合一確定一同起訴,方合乎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埔地一字第1140003421號函附蔡慶榮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蔡慶榮之除戶謄本、原告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等可佐。是原告既主張繼承蔡慶榮之系爭不動產,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故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自屬正當。

㈡又本院於114年4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原告聲請相對人

具狀追加為原告乙情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原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