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莊三元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阮氏麗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欲在越南投資購買房地,惟礙於越南之法令限制,無
法直接將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故需借用具有越南國籍人士之名義為登記。嗣被告表示可以使用其弟弟(具有越南國籍)之名義購買越南房地,原告遂委任被告處理相關事務,被告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具有越南國籍之弟弟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購買如系爭契約書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弟弟名下,系爭契約書載明「契約期間,自不動產產權登記於乙方(即被告之弟弟)名下之日起至甲方(即原告)處分該不動產產權及收受全部買賣價金止。」、「甲方(即原告)為前揭不動產實際擁有人,乙方(即被告之弟弟)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及使用皆依甲方(即原告)意思為之,乙方(即被告之弟弟)應無條件配合」。
㈡原告依約陸續匯款共計610萬元價款,作為購買房地價金、稅
金、過戶手續費等用途。嗣經其他越南國籍友人告知,原告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權狀資料中,所有權人之姓氏與被告不同。是以,被告未依委任意旨且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擅自變更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非被告弟弟之第三人名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委任權限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欲在越南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為符合越南
法令限制,需借用被告弟弟(越南國籍人士)之名義購買及登記,遂委任被告處理相關事務,被告並於108年3月6日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具有越南國籍之弟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及中文翻譯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7、67、68、115至123頁)為據,且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5號案件偵查中所是認(見該案卷內訊問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係與Huynh Tam KHien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Huynh Tam KHien名下,而依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及中文翻譯證明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於107年11月29日登記在Huynh Tam KHien名下。系爭契約書既係原告與被告(即Huynh Tam KHien之代理人)於108年3月6日所共同簽立,顯見原告斯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Huynh TamKHien名下此節,已甚明瞭,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委任權限等情事。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逾越委任權限(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非被告
弟弟之Huynh Tam KHien名下),並提出被告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所謂「弟弟」是否僅限於相同父母血緣之親弟弟?或可包含表堂兄弟?甚至是無血緣關係之年輕男性友人?因雙方並無書面約定可供參憑,原告就此節亦未能舉證,復參以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時顯已知悉出名人為Huynh Tam KHien,業如前述,且原告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58頁),可依系爭契約書自由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委任契約有不完全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主張,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並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其依不完全給付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