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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梁修統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林世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被 告 洪美玲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被 告 李旻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告A03所有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8,750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A03配偶梁修彦之胞兄,A03於民國73年

間與梁修彦一同遷居美國後曾多次慫恿原告投資美國房地產,嗣原告決定出資購買後,乃與A03、梁修彦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將購得之房地產先行登記於渠等名下,由渠等協助原告管理,待原告一家人日後定居美國時再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等後續相關事宜。詎A03、梁修彦擅自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房地產出售,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嗣經原告另案對A03、梁修彦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判決A03、梁修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6,770元,並已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是原告對A03個人有44,986,77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㈡原告於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便依法聲請對A03強制執

行,惟依A03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遠低於其負債,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A03卻仍基於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意圖,於112年11月28日將其原持有訴外人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能公司)之股份8,750股(下稱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被告A04,致原告對A03之系爭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A03、A04間於112年11月28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㈢縱認A03、A04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僅如A03所

稱係因尚未完成結算程序,致尚未受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但A03、A04間此等行為仍已侵害原告對A03系爭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A03、A04間於112年11月28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屬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A03則以:

1.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時,乃係明知A03長年旅居美國、中國大陸地區等地,並未實際居住於國內,利用A03僅受公示送達,不知另案訴訟繫屬於法院,且兩造並未就另案為實質辯論之前提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原告本於另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債權有無保護必要,誠屬有疑。但A03於112年11月間返台後始知悉另案確定判決存在,並發覺名下財產均已遭查封拍賣後,仍本於誠意表達願與原告和解之意,而於11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延緩執行協議書。

2.A03在台資產除業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外,名下資產僅剩系爭股份及另持有訴外人超群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之股份875,000股(下稱超群公司股份),A03故而向光能公司代表人即共同被告A04尋求協助,希望將系爭股份及超群公司股份售予A04,藉以籌措欲支付原告之款項。

惟經A04釐清公司股東交易歷程後發覺,A03於光能公司設立之初乃至於歷次增資時均未實際出資,而係由A04家族代為墊付出資款項,A03與A04實係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於A03將系爭股份移轉予A04並經結算後,A04不但無需再支付A03任何款項,反而是A03出售系爭股份及超群公司股份之金額,尚不足以抵銷應返還A04之代墊款,故A03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價金。

3.A03與A04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實係基於代物清償目的所為之抵償,當屬有償行為,而A03之目的係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協議,而非為了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A03、A04間於112年11月28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倘認A03與A04間不存在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但A03因出售系爭股份而取得對A04之價金請求權,主張與A04對A03之返還代墊款出資額請求權互為抵銷仍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則以:

⒈伊對於原告與A03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當時是A03跟

伊說有資金需求而欲出售系爭股份,經伊查明後發現A03於光能公司第一次設立登記及歷次增資均無實質出資,均係由訴外人即伊父親A01與伊所代墊,經結算後出售系爭股份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代墊金額,伊已無需再給付A03任何購買系爭股份之款項。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A03與梁修彥係夫妻關係,原告則為梁修彥之二哥。原告以A0

3及梁修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美國房地產出售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為由,於另案起訴A03及梁修彥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案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判決A03、梁修彥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1,990元、23,544,780元;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以上共計46,936,770元(計算式:19,491,990+23,544,780+3,900,000=46,936,770)。另案嗣因A03及梁修彥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是原告對A03個人有44,986,770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

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A03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水股以112年司執字149422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北院112年強制執行事件)。

㈢A03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價值依北院112年強制執行事件中

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示(經整理如附表),尚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㈣A03於112年11月2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A04。

上開移轉行為,最後A03對此並無取得任何價金。

㈤於北院112年強制執行事件中,A03於113年11月5日陳報財產

狀況,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動產方面登載無,備註欄則說明:因投資超群公司及光能公司而持有該等公司之股票。然與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達成延緩執行協議,為籌措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交付之款項,已將股票全數移轉第三人(惟因尚未完成結算程序,故尚未受領買賣價金)。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㈠A03辯稱因A03積欠A04或其父A01代墊出資光能公司於106年設

立時及於107、108年增資股款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從而以112年11月28日移轉系爭股份代物清償乙節,是否可採?㈡A03於112年11月28日,移轉系爭股份予A04之行為,係屬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A03移轉系爭股份予A04

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A03移轉系爭股份予A04之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只須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即為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必要。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03另案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持系

爭另案確定判決對其財產執行,於北院112年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與A03曾協商和解以延緩執行,又A03於112年間如附表所示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系爭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A03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A04,未取得任何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從而,A03於未清償原告前述債務前,既將系爭股份移轉予A04,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前述債務,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上開移轉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無法證明A03與A04、李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代物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代物清償發生原因即系爭借款所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二人固辯稱:A03與A04家族間存有借貸關係,A03係為清

償系爭借款,方移轉系爭股份予A04以為清償,而屬代物清償,自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惟A04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A01(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後又改稱系爭借款均係由其本人貸與A03(見本院卷第109頁);嗣後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其中第一筆設立出資款項175萬元係由A01所貸與,後二筆款項175萬、525萬則由其本人所貸與(見本院卷第134頁),前後陳述已有歧異。

⑵又證人即被告A04父親A01到庭證稱:光能公司設立登記當時A

03之出資額175萬元,是我們李家4人即我、我太太、A04及我女兒幫他籌措的,於107年8月及108年11月的增資亦皆為李家籌措的共870多萬,係因為A03國內沒有現金,所以請我們代墊。因為我們是多年的老朋友都是講信用的,一直以來都是口頭約定,沒有訂定任何的契約;於106年光能公司剛成立時,A04未參與我跟A03以股權抵償系爭借款之討論,但107年以後2次代墊增資款項部分A04都有參與討論,系爭股份經會計師評估計算後,我們幫A03代墊的金額,再加上所有的本金及利息,是大於A03系爭股份淨值;我們從未正式向A03催討過系爭借款,僅有口頭以聊天方式向A03說如果他款項有進來可以盡速還錢;光能公司之股利及盈餘分配都是按照股東名冊發放的,所以仍是發放給A03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8頁)。A01卻證述系爭借款係由李家4名成員共同貸與A03,是就系爭借款究係何人貸與A03,A04之答辯與A01之證述內容已有齟齬,足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係存在於何人間,顯屬不明。

⑶另就系爭借款金錢交付部分,A04固抗辯光能公司於106年設

立登記的資本總額為500萬元、107年增資500萬元及108年增資1,500萬元,A03應投入的資金分別為175萬元、175萬元及525萬元皆是由A04所代墊,其並逕自代A03匯入光能公司帳戶,故該部分代墊之款項即係貸與A03之系爭借款等語。觀之金流款項,分別於106年自徐文龍帳戶匯款500萬元、107年以降則係由被告A04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8年則為1,500萬元,此有光能公司永豐銀行興大分行帳戶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然因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又無相對應的文書單據等憑證以供核實確切借貸金額為何,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間有上開金流中關於A04抗辯之數額,確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⒉系爭股份於A03持有期間所得受分配之股利合計高達181萬8,6

13元,並均係分配予A03本人,此有光能公司106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分別為107年度255,747元、108年度532,871元、109年度97,175元、110年度325,462元、111年度607,358元,分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股份之出資係由A04或李家代墊,既然A03在國內無現金,上開股利自可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對A04或李家而言不僅可行,且對雙方均屬有利,然依A01前揭證述,顯然並未如此為之,已屬有疑。再者,A04答辯及A01證述貸與A03之金額高達875萬元,金額非低,然自106年起貸與系爭借款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其曾向A03催討或採取任何追償措施,亦無相關催討紀錄可資佐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債權人對於如此鉅額債權,理應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不致長期放任而毫無作為,自難認A03與A04或李家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又A03於北院112年強制執行事件中,曾與原告成立延緩執行

協議,約定為籌措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交付之款項,已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第三人即A04(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其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款項為7,737,336元,此有延緩執行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如A03所述屬實,系爭股份之股款既全數由A04或李家代墊875萬元,則A03出售系爭股份所得,扣除應返還A04或李家之875萬元及利息後,實際可支配之餘額將所剩無幾,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向原告承諾籌措之7,737,336元。苟A03確知系爭股份出資額大部分均為A04或李家代墊,且其負有至少875萬元之返還義務,則其簽立延緩執行協議、承諾以出售系爭股份所得清償原告之所為,在客觀上根本無從實現協議目的,殊難想像A03明知如此卻仍與原告簽訂前揭協議。由此觀之,A03主觀上顯然認知系爭股份出售所得應全數由其自由支配運用,方有可能履行對原告所負之協議義務,益徵其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對A04或李家負有任何代墊款之返還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故答辯A03為清償系爭借款,始將系爭股份移轉予A04以為代物清償等節,即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A03移轉系爭股份予A04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A03所為前開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已確足減少其可供清償之責任財產,致原告系爭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業如前述。又被告既無法證明其間、與李家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A03就系爭股份移轉予A04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存在,應屬無償行為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A03移轉系爭股份予A04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112年11月28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評價總值/勘估現況總值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A03與梁修彥各600/10000,合計1200/10000 75,758元 2 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A03285/1800 3,404,359元 3 房屋 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 A031517/10000 8,506元 房屋(未登記部分) 59,273元 合計 3,539,390元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