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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清源被 告 李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在兩造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先與原告互毆後,即持不詳銳器猛刺原告頸、胸等要害之處。原告不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告隨後追至並持不詳銳器攻擊原告(被告於系爭住處、路口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創傷性氣胸、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手殘廢失能,無法從事板模工作及維持

正常生活,身心受創,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222元、不能工作損失5,749,77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均為臆測、扭曲事實,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被告造成;被告僅係單純傷害原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為系爭行為,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除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準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系爭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係原告之弟,兩造均為訴外人白月桂之子,同住在系爭

住處。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系爭住處與原告互毆。原告於同日22時44分經急診進入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為真實。

⑵證人白月桂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

時許在系爭住處客廳,對原告陳述陳年舊事,說原告幹他老婆,故將原告打到全身是血。我有叫原告先出去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沒看清楚被告用什麼工具,我猜是用水果刀,因為我隔天掃地時,在地上發現刀柄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28日下午我工作結束回家,睡到快21時,被告打來說有事找我,我一到樓下客廳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們互毆後,被告拿刀刺我,我的右頸部跟右胸壁被刺到,整隻右手變無力,只能以左手反抗,白月桂叫我趕快跑,我跑走後先去旁邊雜貨店借電話打,是白月桂接的,我跟她說我在雜貨店,快來找我,但她沒來;我又打第二次,是被告接的,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來,就跑去旁邊陰暗地方躲,被告果真騎機車過來,但沒找到我就回去。我跟雜貨店借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我全身流很多血,坐等救護車時,被告又騎機車過來,沒有煞車就撞進去雜貨店,開始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後來被告不知道拿什麼尖銳物一直刺我。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在雜貨店時,被告一直追刺我造成的。後來我躲在暗巷,看外面沒有被告後,我就跑去靈巖山寺尋求保全協助,過一下子聽到救護車聲音,隨即搭上抵達的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61-162、172-173、178-190頁)。上開過程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1-159頁),互核後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先在系爭住處與原告互毆,持不詳銳器猛刺原告之右頸部跟右胸壁;嗣原告逃到系爭路口附近,被告隨後追至,並持不詳銳器猛刺原告背後等情至明。

⑶觀諸原告急診病歷所載之入院時間係同日22時44分(本院卷

第98頁),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另觀急診病歷之急診護理記錄單、傷勢內容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99-103頁),系爭傷害之部位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為系爭行為之攻擊部位大致相符,可認在一般情形下,系爭行為均可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堪認系爭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5-18頁)。

⒊被告對於原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曾以原告、白月桂、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余孟蓉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為由,對其等提起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477、71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曾強暴我前妻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白月桂上開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向原告說原告幹他老婆等語相符,可認被告對於兩造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原告之憤恨與不滿,因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實屬可能。

⑵被告先在系爭住處持不詳銳器猛刺原告,原告逃至系爭路口

附近,被告騎機車隨後追至,並持不明尖銳物猛刺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刺擊之部位,其中包含胸部、背部以及頸部,而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不堪重擊,其中肺臟之氣血胸更足以阻礙呼吸使人死亡;頸部則連接頭部與身體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實為人類軀體甚為重要且脆弱之處,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利之刀具或尖銳物品,朝上開致命部位揮砍、刺擊將造成他人死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自陳於案發前在屠宰場從事切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3頁),顯見被告之工作性質對於操作銳器,理應較常人更加熟練,對持用銳器往他人胸部、背部及頸部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自當明瞭。而觀原告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原告右頸部2處傷口之深度分別達2.5公分、1公分,右胸部之1處傷口深度達1.5公分,並導致右側氣胸以及皮下氣腫之結果,可見被告刺擊原告時,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力道極大。原告送醫後,曾一度病危並入住加護病房等情,有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5-110頁),足見被告之系爭行為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持銳器猛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或傷及頸動脈,恐生致死結果,仍持不詳銳器多次猛刺原告,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頸動脈之思慮、行為。從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兩造關係、衝突起因、下手力量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觀之,堪認縱生原告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於案發當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8-20頁)。

⒋基上,被告對於原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系爭行為與系爭

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命權、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被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系爭行為與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後。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222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是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於案發前從事板模工作,並於111年5月28日下班後之22

時44分經急診進入埔里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因系爭傷害造成右上肢無力,經檢查發現,C4-5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和脊髓病變併右臂神經叢神經病變,於111年6月2日手術,111年6月8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至111年6月8日住院期間,因休養無法從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兩造同意板模工作之每日工資

為1,800元(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住院期間共11日(111年5月29日至111年6月8日),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9,800元【計算式:1,800*11=19,800元】。

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出院後之期間,一部分為原告之在監在押期間(111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24日入監執行、114年5月15日起羈押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於上開期間本無法在外工作,難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至原告未在監在押期間是否不能工作,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該醫院以114年6月25日函復:客觀上難以判斷原告之休養需求及工作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證明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故原告主張受有住院期間以外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案

發後身心狀況受嚴重影響,日後很難從事正常工作及維持日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屠宰場切肉工作,月薪約35,000元,需與前妻共同撫養1名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斟酌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其右上肢無力症狀仍存在並影響工作能力(本院卷第195、234頁)、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出於殺人故意且迄未賠償之態度(本院卷第234頁)及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70,022元【計算式:50,222+19,800+800,000=870,0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訊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黃姓家庭暴力防治官,以資證明原告對被告施暴時,警察未幫被告聲請保護令等情,惟上開待證事項與本案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附表:

乙○○、余孟蓉、白月桂(下稱乙○○等3人)分別為甲○○之胞弟、前妻(110年8月30日離婚)及母,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等3人分別基於通姦、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余孟蓉均明知余孟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30日前,在南投縣水里鄉高速汽車旅館及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發生性器接合行為5次。 ㈡乙○○於110年8月中旬,透過電話向甲○○恫稱:要回來殺你,或送草屯療養院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於110年8月中旬,在其住處客廳,持鋸子及徒手毆打甲○○並以嘴咬傷甲○○,白月桂則協助乙○○共同壓制甲○○,致甲○○左手無名指第二節處遭咬傷等傷害。 ㈢乙○○於111年5月28日,在其住處客廳,手持汽油彈,對甲○○恫稱:要殺你女兒,幹你老婆是幹爽的,當作炮友等語,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害。 ㈣因認乙○○、白月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余孟蓉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