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范馨元被 告 陳文政追 加被告 田念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政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含對被告陳文政請求逾新臺幣60萬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陳文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田念傑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②詐騙匯款投資60萬元整。③返還本金800萬元。
合計910萬元及同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應賠償其損害部分超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逾6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另原告追加被告田念傑與被告陳文政及其富成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然被告田念傑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田念傑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其連帶賠償910萬元,即應認屬追加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9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0萬元之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自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70元之義務。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