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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許權亮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許瑞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164萬3,22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建物及被告所有之同段1122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建物,建物坐落位置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等現況詳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22日草土字第7900號,複丈日期:114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求分割後使兩造各取得之土地與所有之建物房地歸屬同一人所有,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單獨取得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因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短少51平方公尺,應由原告依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4,440元,計算補償金額為164萬3,220元(計算式:6萬4,440元×51平方公尺÷2=164萬3,220元)給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164萬3,22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趨於一致,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認此方案應屬公允。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固屬可採,然原告依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加;被告受分配面積為73平方公尺,則較原應有部分面積短少51平方公尺。又兩造均同意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周遭環境差異不大,且公告現值具客觀公信力,參酌兩造合意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案,認以系爭土地11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4,440元計算找補金額,尚屬合理,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64萬3,220元(計算式:6萬4,440元×51平方公尺÷2=164萬3,2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額為164萬3,220元,則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在上述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圖:草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月22日草土字第7900號

,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瑞鑫 2分之1 2分之1 2 許權亮 2分之1 2分之1附表二: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附圖 所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24 許權亮 B 73 許瑞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