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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沈美麗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本院86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6年度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平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辛字第43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6年度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平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辛字第431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霈揚公司)、陳

明坤及原告共同於民國85年11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准予強制執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6年度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下稱86年債權憑證),再持86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下稱95年債權憑證),再持95年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辛字第4314號債權憑證(下稱101年債權憑證),再持101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平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下稱103年債權憑證),再持10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嗣被告已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更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或授權任何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上「沈美麗」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簽署蓋印,顯係遭他人偽造,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且因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上「沈美麗」之簽名為其當時之配偶陳明坤所書寫,再由原告本人親自蓋印,簽發本票時,有原告、陳明坤、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在場,是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又被告於86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直至94、95年間方查得陳明坤名下有建物,乃於95年間向本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理由,嗣後有再向陳明坤追討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撤回對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頁至第頁),是首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20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的,我是真

霈揚公司負責人,真霈揚公司是我與原告共同經營的,名義上負責人是我。當時是因為真霈揚公司向被告購買原物料,原物料的買賣契約內要有一個保證。系爭本票上「沈美麗」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是原告的印章。當天原告有在場,因為我是負責人,跟廠商簽契約有蓋公司的印章,用公司的簽名,當然是由負責人跟外面的。因為真霈揚公司就是我們夫婦共同經營的,公司營運的作業、行政流程,原告有同意我蓋這個印章。原告本人有同意我代為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證人陳明坤證述系爭本票係由真霈揚公司與陳明坤及原告簽發,陳明坤並以真霈揚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之票面等節,核與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外觀相符。又原告前於88年間對證人陳明坤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判決婚姻不成立,此有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其與陳明坤於86年6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未舉行公開儀式,渠等之婚姻雖依當時法令不備法定方式而不存在,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已有事實上之婚姻關係,是證人陳明坤稱其與原告前為夫婦,因共同經營真霈揚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非無據,是其證述堪可採信。

⒉綜上可知,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所載「沈美麗」簽名部分

固由證人陳明坤代之,然原告之印文為其所有,並由原告交與陳明坤由其蓋印,系爭本票乃由真霈揚公司、陳明坤及原告共同簽發,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等情,既與證人陳明坤前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無從遽以採信。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真霈揚公司、陳明坤於85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於86年間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6年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5年執86年債權憑證對債務人陳明坤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陸續於101年、103年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82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發票日85年11月22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被告於86年間固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86年間換發債權憑證時起,重新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

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後就有強

制執行原告名下房屋,後於95年換發債權憑證,下次聲請強制執行是95年,並無中斷時效之理由,因為原告及陳明坤及真霈揚公司都已倒閉查無財產,直到94、95年間才查到陳明坤有房屋,才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於86年換發債權憑證後,遲至95年間始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明坤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堪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95年、101年、103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13年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