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美玉被 告 李國賢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鴻儒(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龜山島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運金」、「乾坤車隊-灰太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該訊息而先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詩妍」等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原告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其信任後,指示原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被告即依照「邱鴻儒」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英卓公司收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欄時間,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分別向原告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收據,並分別偽簽「王世安」署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表示其為英卓公司專員,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額」欄之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復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邱鴻儒」收執。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之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欄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額」欄現金與被告,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交付贓款與負責收水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723萬元現金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共同與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723萬

元現金與被告,而受有723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723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3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47分許 300萬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 128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 195萬元 合計 723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