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被 告 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金安被 告 莊金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生精機廠公司)、莊金安、莊金永(下分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哲生精機廠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莊金安、莊金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6%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哲生精機廠公司則於113年5月27日申請動用額度,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3年8月27日止,利息按上開約定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原告於同日交付系爭借款與哲生精機廠公司。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止,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詎哲生精機廠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且哲生精機廠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114年5月2日台票通字第0049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及第16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哲生精機廠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哲生精機廠公司尚欠本金6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莊金安、莊金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哲生精機廠公司邀莊金安、莊金永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660萬元,並於113年5月27日申請動用系爭借款,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原告變更借款條件,變更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止,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哲生精機廠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於114年5月2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哲生精機廠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0萬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哲生精機廠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又莊金安、莊金永為哲生精機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哲生精機廠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