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哲民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被 告 洪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萬6002元,及其中新臺幣839萬5500元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0萬6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經擴張及減縮,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萬6002元,及其中839萬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其主張對被告有返還借款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交付借款情形如兩造往來事件時序表(本院第175至181頁)所示,兩造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僅清償本金15萬元及利息271萬5092元,尚積欠本金839萬5500元及利息201萬0502元。依民法第474、478、233、20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兩造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對話紀錄完整文字檔光碟、109年7月31日對話擷圖、111年10月4日匯款擷圖、111年7月11至112年3月8日轉帳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13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清償,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借款成立日 借款金額 約定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金額 1 109/07/31 30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減縮以法定16%計算 109/07/31 至本件起訴止 295,726元 2 109/08/17 15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109/08/17 至110/03/06 16,603元 3 109/08/26 10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減縮以法定16%計算 109/08/26 至本件起訴止 97,151元 4 109/08/28 10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減縮以法定16%計算 109/08/28 至本件起訴止 97,041元 5 109/08/31 10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減縮以法定16%計算 109/08/31 至本件起訴止 96,877元 6 109/09/10 20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減縮以法定16%計算 109/09/10 至本件起訴止 192,658元 7 109/09/29 25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減縮以法定16%計算 109/09/29 至本件起訴止 238,219元 8 109/10/08 30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減縮以法定16%計算 109/10/08 至本件起訴止 284,384元 9 109/11/12 90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減縮以法定16%計算 109/11/12 至本件起訴止 835,890元 10 110/06/25 1,000,000元 約定為24% 以法定20%計算 減縮以法定16%計算 110/06/25 至本件起訴止 805,479元 11 110/07/06 50,000元 約定為18% 以法定16%計算 110/07/06 至本件起訴止 31,978元 12 110/10/05 500,000元 約定為18% 以法定16%計算 110/10/05 至本件起訴止 299,836元 13 110/12/29 1,000,000元 約定為18% 以法定16%計算 110/12/29 至本件起訴止 562,411元 14 111/03/01 350,000元 約定為18% 以法定16%計算 111/03/01 至本件起訴止 187,332元 15 111/03/09 50,000元 約定為18% 以法定16%計算 111/03/09 至本件起訴止 26,586元 16 111/03/17 50,000元 約定為18% 以法定16%計算 111/03/17 至本件起訴止 26,411元 17 111/04/21 24,000元 約定為18% 以法定16%計算 111/04/21 至本件起訴止 12,309元 18 111/05/09 500,000元 未約定利息 以法定5%計算 111/5/09 至本件起訴止 78,904元 19 111/06/02 2,151,500元 約定為18% 以法定16%計算 111/06/02 至本件起訴止 1,063,843元 20 111/10/4 470,000元 未約定利息 以法定5%計算 111/10/04 至本件起訴止 64,641元 合計 本金總額8,545,500元扣除已清償本金150,000元,未受償本金8,395,500元 利息總額5,314,279元扣除已清償利息2,715,092元及減縮利息588,685元,未受償利息2,010,502元 未受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0,406,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