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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三玄宮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3,422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6,8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定,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反訴原告即被告無權占有其管理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42.56平方公尺之廟宇及地基、編號B面積869.89平方公尺之鐵架遮棚、編號C面積90.70平方公尺之刀梯架、編號D面積44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E面積41.39平方公尺之RC版橋、編號F面積227.88平方公尺之廁所及花圃、編號G面積4.22平方公尺之五營、編號H面積21.96平方公尺之廟後花台、編號I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廟後造景牆、編號J面積11.92平方公尺之圓形花台除去騰空、編號K面積5,033.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刨除、編號L面積30.5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M面積139.5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N面積331.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O面積

28.4平方公尺之牌樓、編號P總長140.29公尺之水泥欄杆除去騰空、編號Q面積601.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229元(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而反訴原告於本件提起反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42頁)。是反訴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核與本訴訴訟標的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相同,故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是依上開反訴聲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7

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1個月(即109個月),每月租金為1萬1,958元,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依上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3,422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萬1,958元×109月=130萬3,422元),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