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彭韾瑋被 告 林耀呈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柯尼賽格」、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錢部署 盧燕俐」、「陳玉佳」、車手「邱瑞賓」、「向宏崙」、「陳德恭」、「陳偉漢」、「陳建宏」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暱稱「柯尼賽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暱稱「鈔錢部署 盧燕俐」、「陳玉佳」、「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名義加原告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1時16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段00號前,交付600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暱稱「柯尼賽格」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先向原告出示「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等資料各1張,以此取信於原告後,當場向原告收取60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原告簽收,再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廁所,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暱稱「柯尼賽格」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行為)。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乃係沿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在詐騙金額達500萬元時,有提高刑度之規定,以此嚇阻不法,所保護者仍係個人財產法益,為保護原告之法律。而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元罪,業如前述,當已違反此規定。又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