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王鵬霖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劉政良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60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7,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30至同日16時17分許,在訴外
人即其堂兄劉昌泰位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宅內,認其未婚妻即代號BK000-H113073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遭在場飲酒之原告性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並持鐵椅、酒瓶朝原告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10.5公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假牙冠磁面斷裂(12,11,21,22固定牙橋)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7萬3,580元
(已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未來需支出假牙冠磁面斷裂重做費用2萬元、整形費用11萬5,000元、未來2年持續複診費用3萬1,680元)、營業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46萬0,396元、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合計699萬3,9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3,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未來2年持續複診費用3萬1,680元無意見,其餘請求金額過高。
㈡又被告並未傷及原告嘴巴,原告請求支出假牙冠磁面斷裂重
做費用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傷勢並未很嚴重,無整形之必要。另原告受傷後,其所經營小吃店仍持續營業,並無營業損失,原告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15時30至同日16時17分許,在其堂兄劉
昌泰位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宅內,認其未婚妻甲女遭在場飲酒之原告性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並持鐵椅、酒瓶朝原告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10.5公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未來2年持續複診費用3萬1,6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99萬3,976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⑴假牙冠磁面斷裂重做費用2萬元;⑵
整型費用11萬5,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46萬0,396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認其未婚妻甲女遭在場飲酒之原告性騷
擾,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未來2年持續複診費用3萬1,6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
①假牙冠磁面斷裂重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故意傷害
行為,而有假牙冠磁面斷裂情形,經醫師建議需拆除12,11,21,22固定牙橋重做,費用需2萬元等等,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受系爭傷害時間為113年12月22日,而該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4年5月13日,兩者時間距5個多月,則原告假牙冠磁面斷裂是否與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之故意傷害行為有關,已非無疑。復觀,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照片,其所受傷勢為「臉部撕裂傷10.5公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7頁、附民卷第49頁】,足見原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且依FDI牙位表示法,「12,11,21,22」分別為右上側門齒、右上側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側門齒,位置即在正中央的兩顆大門牙及門牙兩側的牙齒,惟原告並未出現嘴部正面傷勢,自難證明其假牙冠磁面斷裂與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②整形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其臉部撕裂
傷共10.5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為11.5公分,治癒後遺留疤痕,經醫師建議需經整形外科處理治療,需費用1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西醫醫療機構自費醫療收費標準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遺留疤痕,有疤痕需經整形外科治療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收費標準表每公分1萬元,尚屬公允。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傷口縫合11.5公分疤痕,故原告請求11萬5,000元,要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部分損害為15萬3,580元(計算式:
6,900+31,680+115,000=153,580)。
⒉營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經營「碰仔的家小吃」,以經營麵店、
小吃店等飲食業為生,並承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納骨塔祭品代辦業務,每月營利所得約9萬元,然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受傷後意識喪失,自南投醫院急診離院時,醫師建議多休養,其於113年12月31日拆線後,因仍頭暈不適,醫師囑咐需在休養2週,然癒後狀況不佳,醫囑建議繼續休養2、3個月,而原告自遭被告傷害後,休養4個月無法經營原有小吃店,休養期間營業損失共36萬元等等,固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契約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菜單、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43頁、第57至61頁),堪認確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⑵然而,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經營「碰仔的家小吃」有歇業之事
實,復被告亦提出「碰仔的家小吃」於114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2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6日仍有經營情形,有FB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89至91頁),足證「碰仔的家小吃」於原告受系爭傷害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又原告亦自承其所承攬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代辦納骨塔祭品業務,由其他家人協助完成履約,即不得逕以營業額及承攬金額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故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再者,原告休養期間無法繼續從事小吃店工作,尚須聘僱1位臨時人力填補原告之勞力缺口,依113年、11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最低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2萬8,590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11萬4,024元為合理【計算式:27,470×(9÷30)+28,590×(21÷30+3)=114,024】,逾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右手仍有肌張力不足,控制困難,無法正常抓握,並有不能自主顫抖之情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67%,而受有546萬0,396元損害等等,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被告所否認,惟該病歷記載原告症狀屬原發性顫抖症(Essentialtremor syndrome),並無記載病症原因,而震顫誘發原因眾多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此部分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⑵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獨資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9萬多元,需
扶養父母,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3萬多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5頁);暨原告113年度所得總額為5萬7,915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0萬6,470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並需休養數月,其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10萬元內為適當。⒌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共36萬7,604元(計算式:153,580+114,024+100,000=367,6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萬7,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