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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 標

王怡閔被 告 品薌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秋閎

陳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8萬4,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品薌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秋閎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品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薌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邀同被告王秋閎、陳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0萬元共二筆,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8年3月19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算(目前均為年息

2.22%)。兩造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品薌公司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

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968萬4,501元(計算式:968,451元+8,716,050元=9,684,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秋閎、陳巧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品薌公司及被告王秋閎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等語。

㈡被告陳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品薌公司及被告王秋閎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品薌公司及被告王秋閎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本於被告品薌公司及被告王秋閎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陳巧娟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品薌公司及被告王秋閎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陳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品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品薌公司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陳巧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巧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品薌公司及被告王秋閎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68,451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716,050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9,684,501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