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曾自偉被 告 賴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賴映瑤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映瑤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賴世昌與日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593,4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賴世昌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賴映瑤,使自身處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則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再者,被告賴世昌於行為之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仍為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賴映瑤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賴世昌陳稱:
⒈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其父親賴統謙依家族安排所管理、使用及
處分,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賴世昌名下,實質權利歸屬並非可由被告賴世昌為任何支配。被告賴世昌之祖母賴秀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仍係由父親持續居住、管理、繳納賦稅,且父親曾要求被告賴世昌不得任意將系爭房地作為處分或擔保,否則即終止委任關係。
⒉被告賴世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賴映瑤,僅係履行
終止借名委任關係後之返還義務,或依父親及家族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交還真正權利關係人指定之對象,並非自己財產之無償行為;又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賴世昌之個人一般責任財產,亦非其對原告債務之總擔保,即不生「減少自己責任財產」之情形。
㈡被告賴映瑤陳稱略以:
⒈系爭房地原係家族長輩實際掌控使用之財產,目前系爭房地
仍由被告賴世昌之父親及叔叔居住、使用,被告賴世昌只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故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造成賴世昌固有財產減少,核非債務人任意將個人財產脫產處分之情形,自不會對原告構成詐害債權。
⒉縱本院認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賴世昌名下,惟被告
賴映瑤先前曾與被告賴世昌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曾替被告賴世昌代墊之生活、扶養支出共709,980元,合計約1,209,980元,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用以抵償被告賴世昌積欠被告賴映瑤之上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乃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賴世昌與日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9,593,4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系爭房地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114年4月16日及114年6月2日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賴世昌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經查:⒈被告賴世昌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賴世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映瑤所有,被告賴世昌名下僅餘1台車輛乙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足見被告賴世昌此舉非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無法清償或受償顯有困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應可採信。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賴世昌名下,實際
上為被告家族所有等等。惟被告就此部分既屬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所提資料,並無任何書面借名契約、信託關係文件或相關協議足資證明被告賴世昌與其父確曾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復無提出任何分配協議或家族內部決議等資料,是被告所辯被告賴世昌與其父是否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屬有疑。再者,依一般借名登記之經驗法則,真正所有權人為防範風險,通常會自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然被告賴世昌曾於106年5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次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明確記載係為擔保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依規定必須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始得順利完成。若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被告賴世昌理應無法輕易取得所有權狀正本以進行抵押設定。因此,被告賴世昌上開設定行為,乃顯示被告賴世昌對系爭房地實具有完全之自由處分與設定負擔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賴世昌尚有積欠賴映瑤債務,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用以
抵償被告賴世昌積欠被告賴映瑤之債務自承其主張抵償金額約為生活費及借款50萬元,並非無償行為等等。惟縱認被告賴世昌曾有積欠被告賴映瑤債務乙節屬實;然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之登記原因明確記載為「贈與」,而非買賣或抵銷,且亦無任何其他書面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所有權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可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定債權人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限於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所為行為利益之轉得人,並不包括自債務人直接或間接取得所為行為利益之受益人,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於受領利益時是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在所不問。經查:被告賴映瑤係自被告賴世昌直接取得行為利益之受益人,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賴映瑤是否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賴映瑤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映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14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 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賴映瑤應將系爭房地於114 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惠如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南投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1/1 南投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1/1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