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金壽被 告 陳呂翔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螺絲」、「877」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等人聯繫原告,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9月18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茄苳腳聖和宮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則於接獲「877」指示後,於同日某時,列印製作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黏貼楊江峰翔照片之偽造「陳偉漢」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空白之委託書,後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原告取款,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原告後,在委託書上虛偽簽立「陳偉漢」署名2枚、「陳偉漢」印文1枚,將前揭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均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陳偉漢」。被告於向原告收款35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某車輛之車輪下方,繼而由該集團之不詳收水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就原告主張之聲明為認諾(見本
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3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