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柳大同
林碧春相 對 人 柳含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成立收養關係,現收養關係存續中,惟相對人因信用破產而出國前往大陸地區,遺棄聲請人,目前兩造已長期無聯絡,且相對人亦有表示同意終止收養,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
約、國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郵務送達及銀行通知等多件為證。又相對人確已於113年3月1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返臺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所提之終止收養書約,其上有相對人之簽名,另依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確有表示「我是丙○○本人 我是自願和乙○○、甲○○解除收養關係,同意書是我本人親簽」等語。再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然相對人僅因債
務問題,竟於113年3月1日出境離臺,不告而別,而聲請人乙○○現年71歲,聲請人甲○○亦已年近70歲,均已邁入老年,需子女探視、關心,相對人至今均未歸返,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亦無互動或聯繫,兩造無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亦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又聲請人提出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態度堅決且表示日後不用相對人扶養,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達無從回復之程度,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父女、母女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