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烈堂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湘婷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關 係 人 陳正偉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湘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烈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湘婷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正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湘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湘婷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烈堂為相對人陳湘婷之父,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自理日常,日前遭人誘騙申購高價手機及高資費電信費用,與人發生消費糾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南投縣政府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陳正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函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草屯鎮農會存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吉康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及收款單、關係人陳正偉澳洲簽證及汽車保險資料、同意書、南投縣政府特約社團法人南投縣生活重建協會附設私立福氣安康綜合長照機構辦理日間照顧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相對人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缺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要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5年3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50002822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簡四從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於機構接受照顧,相對人之兄陳正偉長期居住於澳洲,另相對人之兄陳紹宇經本院通知,命其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然均無收到其回覆,堪認相對人之母及其兄長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與相對人長期同住,關心並瞭解相對人之各項生活狀況,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考量聲請人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具狀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共同擔任監護人,考量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是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兄陳正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正偉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查無陳正偉有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相對人之兄陳紹宇亦無具狀反對由陳正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陳正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正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及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正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