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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0號11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先經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受理繫屬後,聲請人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相同聲請,並經該法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移送本院(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5日因中腦無法行走,雖經送醫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

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資料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㈡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並排定於115年7月1

3日下午2時至東華醫院加護病房進行鑑定,本院嗣即通知聲請人應於115年7月9日前至鑑定人處,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8,000元,惟聲請人遲至鑑定期日當日仍未到該院繳納鑑定費用。是本院未能判斷相對人現況是否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聲請人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已無從進行後續程序。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聲請人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法查明認定,其聲請不備監護宣告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