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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吳0達受監護宣告之 人 蕭0昭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A01代受監護宣告人A03就被繼承人蕭0月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與被繼承人蕭0月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A03(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A03為被繼承人蕭0月之長女,多年後發現蕭0月尚有一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屋齡久遠與資料遺漏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所座落之土地已由其一繼承人蕭0國之子蕭0瑋所有,造成該建物與坐落土地分屬二人所有,有需指定代為處理分割繼承之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選定為A03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A03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蕭張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A03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蕭張月之全體繼承人,僅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村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而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雖係將該建物分歸繼承人蕭0國一人所有,然該建物折舊年數已逾15年,其課稅現值經稅務局核定僅餘新臺幣(下同)47,900元,復考量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非蕭0月之繼承人,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而言,取得現金補償較可因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並斟酌蕭0國已支付50,000元之現金作為補償,該數額已逾A03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得之價值等情,認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尚難認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