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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戴0凱相 對 人 戴00葉關 係 人 李0甄

戴0祥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00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0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00葉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珮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戴00葉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00葉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療)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草療陳珮琳醫師鑑定,結果略為:1.

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戴張氏生命徵象穩定,身材中等,由家屬推輪椅入診間,身上尿布存。神經學檢查發現戴張氏的右眼無法自發性睜眼,四肢肌力可抵抗重力。

2. 精神狀態:戴張氏在次子的陪同下前來接受鑑定,鑑定當時外觀尚整潔,眼神直視前方,僅能回應自己的姓名,對於其他提問均以嗯嗯啊啊做答,無法配合會談,無法根據指令行事,無法偵測其情緒、注意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或病識感,會談期間未有明顯妄想或幻覺性行為,未有不適切的行為。3.心理評估:測驗過程,戴張氏神狀欠佳,對口語訊息僅能偶爾切題回應,多數時候無有效訊息之回應,肢體上也有執行指令困難,情緒反應大致平穩。測驗過程中戴張氏多跟隨指導語仿說,難以遵循指導語做出有效回應,時間地點的定向感不佳,物品再認亦有明顯困難。CASI-2.0知能篩檢測驗中,戴張氏雖可完成評估,但已無法適切回應測驗問題,推估得其基本認知功能CASI=0/100,對照戴張氏中等教育程度及年齡(79歲以下中等教育切結分數 67/68),以及過去病程間之測驗資料,戴張氏的整體認知功能逐步退化,已至無法回應的狀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中,根據案家屬描述及臨床觀察,戴張氏記憶力嚴重缺損,幾乎無法回憶問題或訊息,對人的辨識能力尚存,較為被動,需要引導始能回應;外觀在協助下仍如正常人,但在參與活動與執行任務上已需要大量協助提醒,無法做家事,自理需大量協助,推估其目前狀態可能已相當於重度失智(CDR=3)的程度。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戴張氏外觀雖無明顯異樣,然實際功能表現已在重度失智程度,無法適切理解訊息,行為表現需提醒協助以符合其需求或場景,建議在進行重要決策時有重要他人協助,以維護戴張氏權益。戴張氏目前的診斷為認知障礙症,重度。戴張氏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缺乏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工具性日常活動如交通、服藥、家務、財務管理均由家人代勞,且依目前醫療之進展,難有恢復之可能。戴張氏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缺損,在生活安排、財務管理、醫療重大決策上自主能力不佳,需照顧者完全支援。詢問戴張氏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戴張氏無法理解監護處分的含意,無法表達對於監護宣告之意見。鑑定期間,戴張氏難對提問切題回應。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戴張氏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戴張氏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家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戴張氏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戴張氏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5年5月8日草療精字第1150005557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李0甄為相對人之媳婦,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與醫療照護,均由其等協助處理,且其等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可憑,以及相對人雖另有一子戴0祥,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迄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等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李0甄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珮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