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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施筱薇相 對 人 施學男關 係 人 施仁結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學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施筱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施學男之監護人。

三、指定施仁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施學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施學男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筱薇為相對人施學男之長女,相對人因腦動靜脈畸形合併腦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施仁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產清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因顱內出血所致之失智症。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學評估結果,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5年4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5000443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聲請人誼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施仁結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施仁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施仁結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查無其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堪認由施仁結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施仁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施仁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