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白0菁相 對 人 白0榮關 係 人 白0鈞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白0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白0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白0榮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白0榮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0菁為相對人白0榮之長女,關係人白0鈞為相對人白0榮之長子。相對人白0榮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社會功能退化,無充分處理事物能力,需依賴他人照料;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目前持續住院中。相對人白0榮因嚴重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正常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人白0菁爰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白0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簡稱埔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埔榮呂明憲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診視時,個案使用國台語,言談回應內容簡短貧乏,可針對簡單問句回應,對醫療人員之對話有時無法完全明瞭意思之表示,簡單言語表達可,但會談期間會出現重複言語,及答非所問等。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有認知障礙的情況,屬於中度失智程度,需考量精神症狀的影響與認知能力的障礙影響其自理能力與判斷能力,日常生活和活動與決策需他人協助。個案因身心障礙狀況,目前與他人意思溝通能力及互動受限,如人際互動,金錢處理,執行能力的障礙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故判定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身心障礙導致社會互動能力缺失,有明顯退化。個案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5年4月23日中總埔企字第1150600321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現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子白0鈞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