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0麗關 係 人 林0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A03之父林春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原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死亡,為此聲請指定關係人即A03之弟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春枝既已死亡,依上揭說明,本件即有由本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A03現存最近親屬為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A01及林0樺等三人,而A01有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林0樺亦均同意另行選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參,因認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