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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0麗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林0娥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0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0枝之繼承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吳0霏於辦理被繼承人林0枝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0娥前受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0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然林春枝業已亡故,顯已無法會同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且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林0娥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尚未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就林0娥之財產僅可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尚無從本得監護人地位代理林瑞娥協議分割或處分被繼承人林春枝之遺產,亦無從據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聲請人與另行選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後,仍得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3